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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检办通〔201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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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8-10 09:47:39  来源: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2005
核心提示:为统一北京地区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程序,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办法》,并经2014年7月30日第四次局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京检办通〔2014〕50号
发布日期 2014-09-18 生效日期 2014-09-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进出口,检验检疫
备注  http://www.bjciq.gov.cn/Contents/Channel_2160/2014/0923/50020/content_50020.html
各分支机构、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统一北京地区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程序,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办法》,并经2014年7月30日第四次局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2014年9月18日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北京地区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程序,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验,是指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指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对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单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时,依据法律法规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进行的检验。
 
  第三条  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国检局”)通关业务处(以下简称“通关处”)负责统一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
 
  北京国检局各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和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复验办理部门”)负责相关业务范围内进出口商品复验办理工作,具体包括受理复验申请,成立复验工作组,根据复验工作组的复验工作报告作出复验结论,依法对复验的进出口商品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复验业务档案保管等。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报检人对北京国检局或其分支局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向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
 
  第六条  向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的,由北京国检局相关分支机构受理所辖业务的复验申请。
 
  对分支局作出的原检验结果有异议向北京国检局申请复验的,由北京国检局各业务综合管理部门根据业务范围负责受理。
 
  涉及多个业务综合管理部门的复验申请,由通关处协商各相关业务综合管理部门,确定由主要涉及的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受理,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检验检疫机构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
 
  第七条  申请复验的报检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检验证单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和保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第九条  申请复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单据:
 
  1.《复验申请表》(见附件1);
 
  2. 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和资料;
 
  3. 原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单。
 
  第十条  复验办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并同时将《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报相关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二)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限期5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维持原有检验结果,并同时将《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报通关处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复验工作完成后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检疫机构负担。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作出受理复验申请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5日内负责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告知书》(见附件5)送达申请人。
 
  复验工作组人数应当为3人或者5人,其成员包括:复验办理部门业务分管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复验工作组组长由复验办理部门业务分管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复验工作组成员与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复验公正性的,可以自收到《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复验办理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复验办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或不予回避的决定,并将《复验工作组成员回避/不予回避决定书》(见附件6)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出具原检验证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复验工作组的要求,提供原检验记录、检测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对申请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证单及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十六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及时制定复验方案,复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验工作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二)复验工作开展的步骤和时间安排;
 
  (三)复验的抽采样、样品制备、样品检验及保存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四)检测结果的判定依据;
 
  (五)其他可能发生的问题的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根据复验方案并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复验工作:
 
  (一)审查原检验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整个检验环节是否正确,判定依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核对商品的批次、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照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在送样单上注明《复验受理决定书》编号;
 
  (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
 
  (四)审核复验过程,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验结果作出评定;
 
  (五)完成复验工作报告,由复验工作组全体签名后提交复验办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在复验组织实施过程中,复验工作组如果发现复验申请不具备复验实施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复验办理部门,由复验办理部门制作《复验中止通知书》(见附件7)并送达申请人。经申请人完善重新具备复验实施条件后,应当从具备条件之日起继续复验工作。
 
  第十九条  在复验组织实施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回复验,或者复验工作组发现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复验办理部门,由复验办理部门制作《复验终止通知书》(见附件8)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复验工作组提交复验工作报告后,复验办理部门应当根据复验工作报告作出复验结论,制作《复验结论通知书》(见附件9)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由北京国检局出具的《复验结论通知书》,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加盖北京国检局公章。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复验结论,还应当经局长批准。
 
  由分支局出具的《复验结论通知书》,应当经分支局局长批准,并加盖分支局公章。
 
  第二十二条  复验办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期限的,复验办理部门应当制作《复验延期办理告知书》(见附件10)并在原办理期限届满前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在复验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北京国检局关于检验样品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复验结论与已出具的检验证单检验结果不同的,出具原检验证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收回原检验证单,并重新进行证单签发工作。
 
  复验结论与已出具的检验证单检验结果相同的,复验办理部门应当将原检验证单返还申请人,并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二十六条  复验办理部门应当在复验办理结束后5日内,将《复验结论通知书》或《复验终止通知书》向通关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复验办理结束后,复验办理部门应当将受理材料、原检验证单(已返还申请人的留存复印件)和检验记录(含实验室检测报告)、复验方案、复验抽采样凭单、复验检验标准、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复验检验记录(含实验室检测报告)、结果判定依据、复验工作报告、复验结论和处理意见、复验文书和复验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11)等书面材料和图片影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并负责归档保管。
 
  第二十八条  涉及复验工作的各单位和部门不得相互推诿、无故拖延。参加复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依据职责分工完成复验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北京国检局及其分支局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均为工作日,“15日”、“30日”和“60日”均为自然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国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细则》(京检办务〔2005〕45号)同时废止。
 
  【   附件1-11下载】:1. 复验申请表
 
  2. 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
 
  3. 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4. 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5. 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告知书
 
  6. 复验工作组成员回避/不予回避决定书
 
  7. 复验中止通知书
 
  8. 复验终止通知书
 
  9. 复验结论通知书
 
  10. 复验延期办理告知书
 
  11. 复验文书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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