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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公安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公告的通知(粤农〔2015〕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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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7-07 03:12:40  来源:广东省农业厅  浏览次数:2225
核心提示:为维护全省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确保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省农业厅、公安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广东省农业厅 公安厅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农业厅 公安厅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粤农〔2015〕132号
发布日期 2015-06-23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dagri.gov.cn/zwgk/tzgg/201507/t20150703_482226.html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畜牧兽医)局、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及顺德区农业局、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维护全省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确保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省农业厅、公安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健全协作机制,加大对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全面加强对生猪养殖、屠宰、加工、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监管,建立完善农牧、公安和食品药品监管等三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工作互动协作机制,切实形成监管合力。要强化部门联合执法,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及时通报和移送有关案件线索,严厉查处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
 
  二、加强监督巡查,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私宰多发区的巡查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注水及注入其他物质、宰前使用“瘦肉精”、屠宰病死生猪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私屠滥宰窝点,形成高压态势,严防病害肉、“注水肉”流入市场。对群众、媒体反映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问题,要第一时间组织核查处理。
 
  三、广泛宣传发动,营造打击私屠滥宰的良好社会氛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增强社会监督力度。各地要公布举报电话,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的典型违法犯罪案件,增强群众消费信心。要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城市肉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村乡镇政府驻地以及餐饮单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食堂等重点肉品消费场所广泛印发张贴《公告》,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引导广大经营业户守法经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地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公安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将落实《公告》及开展私屠滥宰等专项整治的情况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省直主管部门,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6月23日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现公告如下:
 
  一、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法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生猪屠宰过程中注射沙丁胺醇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是使用“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为其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四、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猪肉制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明知从事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七、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从养殖、屠宰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生猪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猪肉等违法犯罪行为,对阻挠行政执法、暴力抗法等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八、鼓励、保护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涉生猪等畜禽养殖、屠宰和生猪肉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线索。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投诉举报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特此公告。
 
  广东省农业厅举报电话:12316
 
  广东省公安厅举报电话:020-83110260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12331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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