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我市管辖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按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国税、地税审批职能,依照原有证(照)号编码规则,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一,向市场主体颁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不再另行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设立登记
第四条 实行数据共享,节约行政成本。申请人在设立登记时提交一份申请材料,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收件并录入有关登记信息,电子档案各部门共享,纸质档案分别送市场监管、税务登记部门存档。
第五条 实行“一口受理”,优化审批流程。由各级综合窗口统一接收“三证合一”登记申请材料,市场监管和税务登记部门分别审批,审批信息网络共享。审批完成后,市场监管部门打印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并交综合窗口颁发。
第六条 实行限时办结,提高审批效率。全部审批工作在综合窗口收件后,按照我市企业设立联合审批的流程,各审批部门根据各自的审批时限,限时办结。
第七条 设立登记操作流程。
(一)对提交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综合窗口予以收件,录入有关登记信息,发送市场监管和税务登记部门,档案分送各审批部门。
(二)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核准登记后,将有关信息发送到税务登记部门。
(三)税务登记部门收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核准登记信息后,办理税务登记,将有关信息发送市场监管部门。
(四)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税务登记有关信息后,打印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
变更登记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同时换发载有原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予以收回。
第九条 已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市场主体,其名称、类型、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股东(合伙人)、营业期限(经营期限、合伙期限)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市场主体,其变更登记事项不涉及营业执照记载内容,以及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不发生变化的,仍按原营业执照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税务登记程序办理。
(一)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项不涉及营业执照登载内容,以及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事项不涉及第九条内容的,按原变更登记程序,由市场主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二)市场主体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财务负责人(会计)、办税人、从业人数、电话等发生变化的,以及纳税人房屋、土地、车船情况不涉及税务登记证号变更的税务变更登记事项,按原税务变更登记程序,由市场主体到税务登记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操作流程。
(一)对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综合窗口予以收件,并录入相关登记信息,发送市场监管和税务登记部门,档案分送各审批部门。
(二)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后,将有关信息发送到税务登记部门。
(三)税务登记部门收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信息后,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将有关信息发送市场监管部门。
(四)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税务变更登记信息后,打印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住所(经营场所)跨区县迁移,涉及登记管理机关调整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在新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具企业调档通知书后,到原注册地综合窗口提交有关登记申请材料,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迁移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对未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市场主体,原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予以收回)。综合窗口收件并录入相关登记信息,发送市场监管和税务登记部门,档案分送各审批部门。
(二)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迁移登记后,将有关信息发送到税务登记部门。
(三)申请人办理完税务注销登记后,到新注册地综合窗口提交有关登记申请材料,流程同第十一条,营业执照予以收回。
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注销登记操作流程。
(一)对未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市场主体,按原注销登记程序和时限办理。
(二)对已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市场主体,申请人向综合窗口申报税务注销登记有关材料,综合窗口收件并录入相关登记信息,发送税务登记部门,档案送税务登记部门。
税务部门核准税务登记注销后,将有关信息发送综合窗口,综合窗口通知申请人递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材料。
综合窗口接件,收缴营业执照后,录入相关登记信息,发送市场监管部门,档案送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附 则
第十四条 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市场主体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因业务需要,确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管、税务登记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申请,凭其提交的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予以制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五条 加强信息共享,做到协同监管。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黑名单信息以及税务登记非正常户信息与“三证合一”业务系统共享,并在综合窗口录入信息时予以提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三证合一”实施时间另行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