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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环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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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5-20 14:13:53  来源: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23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法〔2010〕408号),我局制定了《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环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现印发。
发布单位
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3-02-2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区)食药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市局相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法〔2010〕408号),我局制定了《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环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现印发,在具体行政执法工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应遵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决杜绝“为罚款而处罚、为处罚而处罚”的做法。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努力追求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执行裁量细化标准应当注意的问题
 
  目前,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未出台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环节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情况下,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遵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原则,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我局制定的餐饮服务环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出台本行政区域内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后,贯彻落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餐饮服务环节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尤其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国家局、省局、市局制定的裁量基准、细化标准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在行政执法内部文书(如合议记录)中可适用。
 
  特此通知。
 
  附件: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环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20日
 
  附件:
 
  攀枝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环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类别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9年6月1日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9年7月20日

规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10年5月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本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6项,细化为34小项)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1、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6、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7、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细化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7、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8、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9、情节严重的(是指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2万元以上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食物中毒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细化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7、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8、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9、情节严重的(是指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2万元以上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细化标准:
 
  1、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不足一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相关营业收一千元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相关营业性收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相关营业性收入一万元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是指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2万元以上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级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四川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认定)
 
  3、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扩大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运输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不足一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相关营业性收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相关营业性收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相关营业性收入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是指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2万元以上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本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4项,细化为4小项)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和八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本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6项,细化为6小项)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参照《食品安全法》九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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