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各相关成员单位:
现将《蚌埠市豆制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2014年5月9日
蚌埠市豆制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我市豆制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促进豆制品生产、经营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标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蚌埠市豆制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豆制品(含豆芽)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无预包装或简易包装,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从事非发酵性豆制品(含豆芽)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我市豆制品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市辖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豆制品加工小作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豆制品加工小作坊基本要求
第三条 选址和布局:
小作坊周围25米内不得有产生对人体有害的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的工厂和作业。厂房布局要合理,应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原料库、加工车间、成品库、包装车间。加工车间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包装车间应当密闭,有消毒措施,生产场所应与生活区分开。具备防蝇、防虫、防鼠等保证生产场所卫生条件的设施。生产区内设有配套的给水、排水系统,排水通畅,下水道出口处有金属隔栅;生产场所应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四条 生产车间:
(一)面积。从事批发的加工小作坊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自产自销的加工小作坊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成品仓(冷)库、更衣室、办公场所及其他与生产有关的生活场所)。
(二)布局。物料要按照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走向布局,避免成品与在制品和原料混杂而受污染。
(三)地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的材料铺砌,表面平整,应有适当坡度,并设有地漏。
(四)屋顶和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表面光洁、浅色的材料装修,并有适当的坡度,以减少凝结水滴,便于洗刷、消毒。
(五)墙壁。应全部铺设白瓷砖,墙壁和地面交界处呈弧形。
(六)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防鼠设施。
(七)通风和消毒。有良好的通风措施,主要生产车间必须配有相应的消毒措施,定期消毒。严禁在室外生产。
第五条 原辅料要求
生产豆制品所用的原辅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所有生产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不得将吊白块、王金黄、块黄、焦糖色、硼酸、硼砂、碱性嫩黄、苯甲酸钠等化工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在豆制品加工中使用,所使用的稳定剂和凝固剂等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豆芽生产中不得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抗生素和漂白剂等物质。
第六条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一)豆制品生产要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按照规程操作,对影响卫生、质量的关键工序,要严格把关。
(二)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必须换穿工作服、鞋帽,操作人员必须清洁双手、消毒,不得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
(三)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做到生熟分开,原辅料与成品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防止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生产结束后,应及时对生产设备、操作台、生产车间地面进行彻底清洗,清除生产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五)生产车间、更衣室必须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六)包装车间应当由专人操作,操作时非车间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七)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八)豆芽生产车间的地面和墙面每次生产前应进行消毒并清洗干净。
第七条 运输和储存:
成品在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成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豆制品在贮存中应有防腐措施,做到低温冷藏。运输豆制品时应严密遮盖,避免日晒、雨淋。不得与有害、有异味或影响产品质量的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充分发挥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作用,将豆制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对各乡镇、街道(社区)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豆制品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管“四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豆制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豆制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豆制品加工小作坊登记。
豆制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有效期一年。
第十条 经现场核查,符合生产条件要求的,须进行试产产品检验,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豆制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
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豆制品加工小作坊,其生产的产品每年应定期委托有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1次。
第十一条 豆制品小作坊在销售产品时,不得跨区域销售,必须附有随货同行送货单(具体格式由市食药监局制定)。
豆制品销售单位(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豆制品登记证明的小作坊生产的豆制品,在进货验收时必须验证供货者的登记证明并索取和保存送货单。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商场、超市和餐饮单位必须购进有生产许可证的豆制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购买未取得豆制品登记证明的小作坊生产的豆制品,在进货验收时必须验证供货者的登记证明并索取和保存送货单。
第十四条 取得豆制品登记证明的小作坊未按本办法规定持续保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条件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其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应取得而未取得豆制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擅自生产的,由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点击下载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