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加工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托加工食品的备案管理。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企业(以下称委托方)和被委托企业(以下称被委托方)双方同在我市范围内的,双方应至我局备案。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有一方不在我市的,一般由被委托方先行向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履行备案手续后,再由委托方向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
第三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委托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的,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相应的并在有效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
第四条 企业申请食品生产委托加工备案时,应按一式三份(委托双方不同在本市的按一式四份)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委托加工备案登记表》;
(二)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被委托方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的,需提供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 委托加工食品的合同(协议)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销售全部委托加工的产品,委托的产品应明确到产品品种、规格型号等);
(五) 委托加工产品的食品标签样式原件。
(六) 企业申请时,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同时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的材料均应使用A4纸。
第五条 受理食品生产委托加工备案的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核实,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于5日内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被委托方不在我市的,须经被委托方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食品生产委托加工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已予备案”意见后,我局方可受理备案申请。
若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如企业更名、迁址、生产经营范围变化、生产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被吊销、委托加工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改变产品标识标注等),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六条 委托加工产品的食品标签的标识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食品标签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二) 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同时标注委托方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
(三) 委托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的,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还必须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方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也可以选择标注委托方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方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标注被委托方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七条 办理委托加工备案不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八条 严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存在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申报或证明材料;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委托加工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备案内容或未按备案要求生产的;
(四)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委托的名义自行从事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五)其他违反备案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分局、县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备案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应严格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