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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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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4-09 15:01:30  来源:贺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97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牧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关于印发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贺政发〔2013〕32号
发布日期 2013-07-1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xhz.gov.cn/E_ReadNews.asp?NewsID=31592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1日
 
  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牧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愿进入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生产、经营及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本办法所指农业化学投入品为农药、兽药)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内农业化学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业化学投入品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业化学投入品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科技和监测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兽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农业化学投入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危险农业化学投入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级农业化学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预算,确保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公安、工商、检验检疫、卫生、环保、商务、供销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示范区内农业化学投入品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农业化学投入品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加强对示范区内农户、食品农产品生产企业科学合理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宣传、培训、指导。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在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实行农药、兽药经营许可制度。
 
  第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质证明和材料:
 
  (一)《贺州市农药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自愿遵守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各项规章制度承诺书》;
 
  (三)《贺州市农药经营人员培训合格证》;
 
  (四)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协议)等相关证明;
 
  (五)连锁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供区域连锁经营店建设规划、布点方案等;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经营农药的安全防控、质量监控、责任追溯和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承诺书;
 
  (八)经营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农药经营单位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同意其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应进行年审。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办。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包装、标签以及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未包装、未附具标签以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采购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购货台账应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单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用途、销售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应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单位应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者。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向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销售未包装、未附具标签或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
 
  第十三条  实行农药经营持证上岗制度。在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从事农药经营的人员,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经营上岗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实行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在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对高毒限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示范区内农作物种植分布特点,因地制宜确定定点经营点数量。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店不得设置在果、菜、茶、中药材种植区和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单位除满足第四至第十三条款要求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药经营单位手续齐全,且连续4年未出现过违法行为;
 
  (二)城区批发单位具有经营场所50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县级批发店具有经营场所30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乡镇级零售店具有经营场所20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需经营高毒限用农药的,应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贺州市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申请表》,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工商、安监等相关部门联合对申报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统一发放有关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实行高毒限用农药备案制度。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将其经营的全部高毒限用农药品种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相应产品同一批次的样品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书等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新增品种应在上架销售前15天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定点经营单位应设立销售高毒限用农药专柜,并在专柜明显地方粘贴“严禁用于菜、果、茶、中药材”等警示标识。警示标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印制发放。
 
  第十八条  实行高毒限用农药追溯管理制度。定点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高毒限用农药追踪溯源制度,建立独立购销台账,在购进高毒限用农药时,应向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在销售高毒限用农药时,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经营单位还应向购买者说明限用范围、确认信息等内容。并出具正式销售发票凭证,如实填写《贺州市高毒限用农药销售登记表》,做好销售流向溯源管理记录。
 
  第十九条  经营兽药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兽药经营的企业应填报《兽药经营许可申请表》,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包括技术人员的毕业证或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经营场所、仓库等的方位示意图及内部平面布局图;
 
  (三)企业经营场所、仓库等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企业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五)企业经营质量管理相关记录表格目录;
 
  (六)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逐步实施广西官方兽药GSP管理软件,并按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将兽药采购、销售等经营全过程数据录入管理软件。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实行兽药追溯管理制度。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兽药追踪溯源制度,建立独立购销台账,在购进兽药时,应向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兽药批准文号、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营业执照和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在销售兽药时,经营企业向购买者说明使用范围等内容,并出具正式销售发票,做好销售流向溯源管理记录。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管理区)农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广西进出口检验检疫局贺州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农药、兽药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药、兽药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到具有经营许可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或兽药,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采购和使用记录。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记录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采购农药的名称、备案证书编号、购买日期、数量,并附经营单位的销售凭证、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所采购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联系方式等。
 
  (二)所使用农药的名称、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以及使用对象等。
 
  所使用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以及使用对象等。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农药、兽药 标签标明的使用范围、剂量、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休药期)以及注意事项等正确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或改变使用方法,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农药、兽药生产企业、农药、兽药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应为农药、兽药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兽药科学、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管理区)农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高毒限用农药、兽药的购买、贮存和使用情况,可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高毒限用农药、兽药增、减量计划和规范使用农药、兽药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兽医、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加强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农业化学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农药、兽药经营点是否取得农药、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上岗证;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经营。经营高毒限用农药的,检查其是否取得定点经营资格,其他非定点经营单位是否存在违规销售高毒限用农药行为。
 
  (二)检查高毒限用农药的标签、标识、剂型等是否与在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备案的内容相符。
 
  (三)抽检的农药、兽药产品的有效成份及其含量是否与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相符。
 
  (四)借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抽检农药、兽药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违禁成份和其它未标注成份。
 
  (五)检查农药经营单位和兽药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购销台账和执行追溯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示范区内农药经营单位及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或虽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农药的,或未取得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擅自经营高毒限用农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或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手续,擅自继续经营农药或高毒限用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四)经营假、劣农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五)不按规定做好并保存购销台账,不出具销售凭证,高毒限用农药不能追踪溯源的;农药经营单位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定点经营资格证书的;或向菜、果、茶、中药材等农产品生产单位(个人)违规销售国家高毒限用农药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核准后取消其农药经营许可证或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被取消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的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经营、使用兽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如下处理:
 
  (一)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经营活动。
 
  (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经营、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和兽药经营资格自动失效: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高毒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许可登记或《审查申请》的;
 
  (二)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向发证机构申报更改的;
 
  (三)经营单位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取消其出口基地备案资格或由农业、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发证部门取消其“三品一标”资格。
 
  (一)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兽药采购和使用记录档案或伪造农药、兽药使用记录的;
 
  (二)使用的农药、兽药不能有效追溯来源的。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从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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