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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7条和第58条“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环办函 〔200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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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3-11 01:51:32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39
核心提示:现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7条和第58条“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细则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反映。
发布单位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浙环办函 〔2009〕94号
发布日期 2009-03-15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zj.gov.cn/art/2014/3/11/art_13939_138967.html
 各设区市环保局:
 
  现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7条和第58条“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细则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反映。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浙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7条和第58条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经研究,现就“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规定实施细则如下:
 
  一、对按月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其“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是指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月度排污费数额乘以十二得出的数额。对按季度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其“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是指根据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季度排污费数额乘以四得出的数额。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其“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是指环保部门根据其实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前一个月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参照国家有关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月排污费数额再乘以十二得出的数额。
 
  三、对不缴纳排污费或非正常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发生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其“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是指环保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发生当日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参照国家有关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月排污费数额再乘以十二得出的数额。
 
  对按月或按季缴纳排污费的,调查取证材料中应当提供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无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的,应当提供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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