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3〕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3〕47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1-23 15:41:51  来源:广西  浏览次数:1605
核心提示: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2013〕47号
发布日期 2013-09-22 生效日期 2013-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企业税负公平,保障地方财政收入,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第三条关于“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明确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矿产资源,按4元/吨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
 
  三、对民用水、公共事业用水(包括符合地下饮用水标准的)暂免征资源税。
 
  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矿泉水、粘土征收资源税的通知》(桂政发〔1997〕58号)对矿泉水的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2日
 地区: 广西 
 标签: 细则 矿泉水 标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34)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4)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18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