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绥中、昌图县畜牧兽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切实保障动物源性饲料质量安全,省畜牧局制定了《辽宁省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验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2013年12月11日
辽宁省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验收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生产许可管理,保障动物源性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且在单一饲料品种目录内。
第三条 设立动物源性单一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标准。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第十条 有高温蒸煮、熬油等锅炉加热工艺的,需配备至少一名锅炉工,锅炉工应当取得相应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所在地远离居民区等500米以上,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三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大小与生产规模相匹配。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库、原料处理区、生产车间和成品库,原料库应配备冷库,并且能够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原料库、成品库(罐区)与生产设备规模配套,生产车间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冷库容积不少于60立方米;企业能够全年连续生产,动物油脂年产量不少于3000吨。
原料处理区主要用于原料清洗、原料化冻、沥水,应设置2个漂洗池,池壁、底贴墙面砖,地面采用水磨石地面,并做到冲洗方便,淌水顺畅。
炼油车间要求宽敞,通风和采光良好,物流顺畅;油渣(饼)车间,应与炼油车间保持适当的距离,并有物理分隔,避免油烟和粉尘交叉污染。油和油渣(饼)成品库分别设立,与生产车间和出库衔接良好,便于产成品出入。
动物油脂生产原料入厂验收、原料存储、加工处理、成品储运应规定环境条件和时限,运输和存放生、熟物料应隔离。
第十四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五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六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七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
(三)压力容器有安全防护装置;
(四)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五)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八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仓储条件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仓库地面平整,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仓库内无积水、无昆虫、鼠类和鸟类,仓储设施封闭、清洁。
(二)原料、成品、包装物、标签分开存放;物料分类堆放,整齐,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分开。实施标志管理,有废弃物治理措施。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九条 生产设备齐全、完好,关键设备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动物油脂实行导热油封闭炼油,材料为不锈钢或碳钢,能够设置定时自动翻动,主要生产设备材质应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禁止明火加热。
不同动物品种的产品应在独立生产线生产,禁止混线生产。
第二十条 应设置合理的生产工艺流程,不得设置与《饲料原料目录》中特征性描述无关的生产工序,如脱色、除臭等。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计量器具完好、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二条 动物油脂生产设备、容器、管道应光滑、耐腐蚀、易清洁;吸烟罩大小应与炼油锅一致,排烟管孔应向上并有一定高度;油槽、油池口应高出地面5-10厘米,防止地面水及杂物进入油池;原料和成品不得接触地面等开放场地。
第五章 产品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仪器室、检验操作室、微生物检验室、天平室、留样观察室等功能间。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仪器室应配有能够检测该产品在《饲料原料目录》强制性标识的仪器、设备;无法检测的项目应有与法定质检机构委托代检协议书,委托检测项目应明确(含卫生指标)。
4.微生物检验室应满足微生物检验要求,配备超净工作台、恒温培养箱、高压灭菌器等仪器。
5.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六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饲料原料的采购管理,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评估,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并保存供应商评价记录和相关文件;生产陆生动物产品及副产品的,供货商应提供动物产品检疫证明;采购应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制定原料采购与验收制度,建立接收标准,对采购原料的主成分指标逐批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进货台账,进货台账、购货票据等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和关键设备档案,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和维修记录;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应当通过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对其生产的每批产品留取样品,定期进行观察,并建立观察记录。留样保存时间应当超过产品保质期1个月。观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企业所在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在所在地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召回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保存召回产品处置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