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动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8 14:28:44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128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疫病分类的规定。
 
  一、动物疫病不仅危害养殖业的发展,而且严重威胁人体健康。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但是,由于动物疫病种类多,每种疫病侵害的对象、发病特点、传播途径、危害程度等各不相同,如果一个模式防制,既不现实也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对动物疫病需要根据危害程度以及不同特点,科学制定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本条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既有利于采取不同措施,预防、控制、扑灭危害程度不同的动物疫病,也便于动员全国各级各方力量,集中目标,统一行动,抓住重点,兼顾一般,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动物疫病的防疫工作。
 
  二、在总结国内动物防疫工作经验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惯例,结合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动物疫病对人类和动物的危害严重程度,可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并对相应的防制扑灭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对于动物防疫工作是十分有利的。
 
  三、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动物疫病。这里面有两层含义:一是这类疫病对畜牧业将会造成严重损失,影响国民经济发展。还将严重限制动物产品的对外贸易。有的疫病还将严重危害人的健康。二是对这类疫病必须采取紧急、严厉的防制措施。首先要按国家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确保免疫质量与免疫密度,防患于未然。对于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要采取紧急、严厉的措施,诸如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以达到控制和扑灭的目的。
 
  二类疾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除平时要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预防工作外,一旦发生疫情,要立即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动物及有关物品出入等严格的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动物疫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防制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逐步控制和净化,最终达到消灭。
 
  四、法律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是充分发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体现。有利于其制定防制规划和办法。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疫病防治状况及实际需要调整病种名录。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规定和公布病种名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疫病预防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办法和国家实行计划免疫的规定。
 
  一、本条确定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动物疫病防制工作中的主管地位。本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并赋予其制定并公布动物防疫法律规范的权力,明确了预防规划、预防办法的法律效力,即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动物疫病防制规划、计划、制度、措施、办法、规章、规程和标准等具有强制性,对全社会有效。动物防疫工作所涉及到的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不仅涉及到广大管理相对人,而且涉及到畜牧、内贸、卫生、工商、环保、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的部门,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各负其责,加强协作,统一行动,才能使动物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二、计划免疫制度是指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采取制定的免疫规划、计划,确定免疫用生物制品,规定免疫规程、标准,以及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等一系列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强制性措施,以达到有计划按步骤地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目的的制度。这项制度,是动物疫病法制化管理的重要标志。充分体现了《动物防疫法》预防为主,从严管理的精神。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确认,是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的关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需要和疫苗研制水平,抓住重点,确定具体的应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国家对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动物防疫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动物防疫工作的经费和物质,协调各有关单位各负其责,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计划免疫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计划免疫制度的实施。
 
  2.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并代表国家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防疫结果进行监测,以确保动物防疫效果。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要认真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的技术服务工作。
 
  3.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否则,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如在规定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仍未按规定进行改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依法强制代作处理,所有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对拒绝、妨碍阻挠代作处理的,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三、县级以上各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情况,在全国总体预防计划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存在的动物疫病提出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是社会公害,为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各级人民政府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其采取积极的预防和扑灭措施。本条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1.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以防制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此,国家根据需要,设立了专门的动物防疫研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预防动物疫病的主要手段是免疫。我国对国内现存的某些主要动物疫病,已研制和生产应用了动物疫苗,在动物疫病防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的活跃,新的动物疫病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针对性地加强对动物疫苗研制的投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疫苗这种特殊商品,应建立专供体系,不得随意经营;建立健全动物疫苗保管的冷链体系,确保提供有效安全的动物疫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乡、村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落实责任制,解决防疫经费,以保证动物疫病计划免疫的实施和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2.发生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时,国家应当采取紧急、严厉的隔离、封锁、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及其他限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情,严防疫情扩散。
 
  3.从发展国民经济和与国际接轨的实际情况出发,国家和各级政府应将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项目,为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提供保障。对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扑灭所需的消毒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等,要有适量的储备,为使工作落到实处,所需药品和物质的储备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保证及时迅速地扑灭疫情,减少损失。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实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是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由于动物防疫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并带有强制性的系统性工程,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及农牧民加强防疫意识和提高防疫水平是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强对动物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工作,是动物防疫法确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一项职责,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一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履行这项职责时,要面向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牧民和基层防疫组织,提高他们的守法意识和防疫水平、基层组织的服务水平,使他们能够切实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防疫免疫计划。
 
  二、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是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主体。加强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巩固和强化动物疫病预防的基层组织,对动物疫病计划免疫工作的落实至关重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三定”的规定,组织做好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的落实工作。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分片包干,建立责任制等措施,组织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适时开展动物预防免疫工作,为他们提供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动物疫病预防免疫义务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工作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我国“菜篮子工程”的繁荣和稳定,促进城乡居民生活的提高以及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通过颁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动物防疫工作作了一系列规定。本条所指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包括具有一定规模的集约化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零散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向社会提供动物及其产品而获益,因此必须对自己提供的动物及其产品承担义务,即必须保证动物是健康的,产品是合格的。履行这项义务的根本是做好动物的预防免疫。故本条规定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做好计划免疫,驱虫药浴、消毒等项工作。这是一项义务,不履行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根据法律授权,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表国家对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疫情和动物、动物产品的防疫质量依法进行监测,通过监督和监测,可使计划免疫工作顺利实施,使免疫效果达到要求,进而达到防止动物疾病发生的目的。纠正和制裁违法行为,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是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饲养场及时扑灭的动物疫病和种用动物健康合格标准的规定。
 
  一、动物饲养场是动物集中的场所,一旦发生动物疫病,不仅会给本场带来巨大损失,还会形成一个巨大的传染源,极易造成疫情扩散。故本条规定,动物饲养场要及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饲养场发生动物疫病时,要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采取严厉的隔离、封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及时迅速扑灭疫情,严防疫情传出。扑灭动物疫病后,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的监测,确认无疫情后方可恢复正常饲养,生产活动。
 
  二、种畜、种禽、乳用动物的用途特殊,其疫病的防制尤为重要。如果其一旦染疫,不仅本身可以散发病原,横向传播疫病,而且还可以通过繁殖垂直传播疫病,造成疫病流行。其中人畜共患病,还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而,本条规定种畜、种禽必须保持无规定疫病的健康合格标准。实践证明。加强对种畜、种禽、乳用动物的健康管理,是控制动物疫病源头,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的一个有效手段,这项工作作好可对整个动物防疫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种畜种禽的检疫和监测,对种畜、种禽、乳用动物是否达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进行认证,强化监督管理,对不合格的,要坚决予以淘汰或者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释义】本条是对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防疫条件和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不得随意处置的规定。
 
  一、动物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有传染源,二是有传播途径,三是有易感动物,切断其中一个环节,就能有效地控制动物传染病的发生与发展,防疫工作的实践证明,被染疫动物或消毒不彻底的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再装载或再接触动物,常常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具备的防疫条件标准做出严格规定,被管理相对人也必须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防疫条件、标准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二、本条对染疾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作了禁令性规定,即不得随意处置,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动物防疫工作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消灭疫源,防止动物疫病发生的有效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我国对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多年来一直执行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一日由原农业部。商业部、卫生部、外贸部联合制定的《肉品检疫试行规程》,该规程试行了38年,其中许多规定已不符合后来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如《肉品检疫试行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猪在可检部位,每40平方厘米面积内含有囊尾蚴虫体3个或3个以下的(含钙化的)猪肉可经冷冻盐腌后出厂。”猪囊虫在发达国家已消灭了50年。猪粪虫冷冻虽然死亡,但囊虫体还含有内毒素,不能被破坏,毒素对人仍有很大危害。《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款、十款、十二款;一九九零年卫生部制定的《肉与肉制品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某些省、自治区制定的法规、规章等,都规定囊虫猪肉不准上市出售,只能化制处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从保护养殖业的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出发,对原《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必须废止。因此,《动物防疫法》做出了规定,授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如何处置做出规定。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释义】本条是对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病料及实验动物的防疫管理的规定。
 
  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本身就是引起动物发生疫病的病原体,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否则,一旦造成泄漏扩散必将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与流行,因此,为了防止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引发动物疫病,本法规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
 
  二、病料是指从患病动物体上采取的病变组织,以供进一步检疫、科学研究及教学之需。常见的病料主要从血液、淋巴及有关组织器官采集,有时为了研究的需要可将整个尸体等材料做为病料。由于病料本身是带有病原体的,在运输过程中极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因此本法规定,只有教学、科研、防疫等特殊需要时,才允许运输病料。但是,必须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三、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一是其本身为动物疫病的易感动物,二是在科研活动中常常要对这些动物进行攻毒试验,本身是带毒动物,是实实在在的传染源。因此,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单位必须对实验动物严加管理,科研、教学单位实验室排出的污水、污物和实验动物尸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传播动物疫病。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疾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释义】本条是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令性规定。
 
  本条规定了六类动物,动物产品是属于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及与封锁疫区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接触过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的;同样的;同类的;已经患病的;疑似患病的动物、动物产品。疫区内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能被疫区内所发生疫病的病原微生物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这类动物、动物产品带有或可能带有病原微生物,如果进入流通环节,极易造成疫病流行,给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因此,本法规定禁止经营。
 
  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违法行为,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的头、蹄、毛、皮、肉、内脏、血液、脂等产品中可能有一部分是染疫的,如果这一部分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将可能造成疫病流行或危害人体健康。本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出于同种考虑,染疫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法也规定禁止经营。
 
  三、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属禁止经营之列。这里的“动物防疫规定”是指与本法相配套的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技术标准等规范性规定。如未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就属于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动态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2 second(s), 9 queries, Memory 0.8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