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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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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4 09:03:49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3017
核心提示: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四种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的有关事项,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不得虚报、瞒报;同时,排污单位还必须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上述条款,均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应当采取的一种附随的行政措施,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以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其纠正违法行为。
 
  同时,当事人还要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负责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必须予以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对象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此处所指的建设项目的范围,根据有关规定,主要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形式的工程和设施建设。上述建设项目如果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都应该建设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首先应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进行。同时,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同时禁止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本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即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或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改进能源结构、关闭严重污染的生产设施等方式,使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同时,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二、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本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对此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淘汰制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国家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为了防止部分企业违法将被淘汰的设备转移,特别是防止将被淘汰的设备从经济发达地区转移到经济不发达地区,本法第十九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是控制大气环境污染,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1月22日和1999年12月,分两批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就包括了部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工艺。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停止采用;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首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是停止采用国家禁止采用的工艺。同时,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对其实施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
 
  这里所说的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权利一种行政处罚。停业、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企业的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将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转让人通过转让淘汰的设备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转让人违法所得的两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非法转让被淘汰设备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包括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处罚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都会产生严重污染,对人体健康也有严重危害,对于这些煤炭的开采,只有在其含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时方可进行,对于开采超过国家标准的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责令其关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讲的关闭,仅是指关闭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矿。如果一个煤炭开采企业,同时开采多个煤矿,其中只有部分煤矿是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根据本条规定只是关闭这部分煤矿,而不是关闭整个煤炭开采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在根据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防止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由于关闭的行政处罚对企业的影响巨大,因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行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根据上述规定,划定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大中城市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违反者就要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划定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大中城市的饮食服务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这里所说的责令拆除,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而是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措施,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前必须采取的一种措施,是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具体体现。责令拆除主要是针对一些一旦拆除即无法继续作为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具的设施进行的,如用砖土垒堆的土灶等。对于一些可以反复多次使用的设施,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没收的行政处罚,将当事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无偿收归国有,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以防止违法行为人再利用该设施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拆除和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是两种并列的措施,在实践中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择一使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关于集中供热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燃煤供热地区,发展集中供热,是节约能源、防止重复建设、减少大气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务院在早在1986年就批转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要求发展集中供热。发展集中供热对解决我国燃煤供热地区的大气污染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已经建设了集中供热管网的地区,如果再建设新的燃煤供热锅炉,不仅造成重复建设,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会加重该地区的大气污染,因此本法对这种行为是予以禁止的,违反者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即停止建设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应该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或者改做他用。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选择性的行政处罚方式,由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轻重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违反上述规定,就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首先应当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的机动车船,同时还要对其实施以下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行为人通过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而获得的金钱和其他财物。
 
  2.罚款。罚款的数额以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依据,罚款的幅度是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没收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船,并予以销毁。这一处罚对企业影响重大,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即只有当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无法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时,行政管理机关才可以对其予以没收;对于可以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行政管理机关不能没收。
 
  二、本条所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别制定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是以进口时我国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该机动车是否超标的依据,1990年国家环保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联合发布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口汽车,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根据本条规定行使处罚权的时候,应该严格遵循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指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处罚权,并应当互相配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这里所称的含铅汽油,根据有关规定,是指含铅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当前我国控制的主要是车用含铅汽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6月1日发布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该标准规定,车用汽油含铅量应低于或等于0.013克/升。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发布的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中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前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含铅铅汽油,都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应首先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行为,同时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含铅汽油燃烧产生的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很大,对机动车本身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于这些含铅汽油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其在市场上继续流通。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行为人通过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铅汽油而获得的金钱收入或者其他财物。
 
  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管理机关,包括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据本条规定对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铅汽油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并应当互相配合。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发布的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和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船舶进行年度检测。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未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或者未取得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都属于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已经取得委托的单位在进行检测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进行检测,提供准确、真实的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也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未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和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首先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应当停止检测,其作出的检测结果,待其取得委托后方可进行年度检测;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其检测结果无效,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正确的检测报告。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下,由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2.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违法行为人是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的,根据本条规定应由对其进行资质认定公安机关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违法行为人是进行机动船舶年度检测的,应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关于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要求向大气排放粉尘、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含有硫化物的气体、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以及恶臭气体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环境;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以上规定,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者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关于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的,首先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应当停止排放,并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应当停止排放,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停止运输、装卸,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停止排放,并限期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同时,上述违法行为人还要承担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可以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以下,由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具体的罚款数额。
 
  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上述有关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并且应当互相配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特定地区违法焚烧能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违反法律这一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违法焚烧的行为,除此之外,还要对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行为人在经济上进行制裁,具体罚款的数额由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
 
  二、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下述四类地区禁止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一是人口集中地区;二是机场周围;三是交通干线附近;四是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1999年4月联合发布的《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焚烧秸秆的区域。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秸秆、落叶等,所产生的烟尘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机场周围和交通干线附近焚烧秸秆、落叶,所产生的烟雾对飞机的起降、交通的安全都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从生态学上讲,也应做到秸秆还田、落叶归根,而不应将秸秆、落叶焚烧殆尽。对于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于具有焚烧秸秆、落叶数量较大、影响交通安全等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是否处以罚款及具体罚款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大部分城市空气中的总悬浮颗粒物是造成城市大气污染严重的主要因素之一,而近些年城市进行大规模市政和建筑施工建设造成的扬尘污染又是城市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污染水平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控制城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势在必行。对于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任何单位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违法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的措施;除采取以上行政强制措施外,还对行为人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该单位停工,进行整顿,待整顿符合规定要求后,才可以恢复施工。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照这一款的规定,对因建设施工造成的扬尘污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城市市区因道路施工、运输遗洒等造成的其他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考虑到各地的现行作法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是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有的则是由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决定,为此,本法对此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国家规定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众所周知,臭氧层破坏已是全球性问题之一。我国已经加入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相应的议定书,并据此制定了相应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防止对臭氧层的破坏。如2000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中规定,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每年的十一月份,由上述中央三部门联合设立的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的进口配额申请。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要按照规定申请,依核定的配额办理进口。又如,1997年12月原国家环保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哈龙灭火剂的企业必须持有生产配额许可证。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组织哈龙灭火剂的生产。哈龙灭火剂配额许可证当年有效。这些都属于必须遵守的强制规定。对在国家规定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的情况确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除了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罚款外,还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生产、进口配额。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数量较大、次数较多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配额等情节,对此需要由有关执法部门具体认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煤炭洗选是我国发展洁净煤的源头技术,其技术成熟,运行成本低。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要求煤炭中的含硫成份和含灰成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相关企业不依照规定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具有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违法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建设符合本法要求的配套设施;除采取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的情节确定。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对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冶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避免出现大气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属于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一种,依照1987年9月原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罚款。企业事业单位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依照《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大气污染事故按照危害后果可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罚款的幅度是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等确定;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这是本条的最高限额罚款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遵守。
 
  2.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情节较重的,除罚款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给予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其处罚依据为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纪律处分由单位根据本单位纪律作出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分对象是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3.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照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这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之中,实行是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没有过错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在要求赔偿时,还要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造成大气污染危害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大气污染危害,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之外,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在要求赔偿时,无需对排污者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要求免责的排污者对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之所以确立对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原则,是因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类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由排污者对自己的排污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让这种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有利于促使排污者努力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大气环境的保护;同时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一致的。
 
  二、本条所讲的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包括各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并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的组织。
 
  三、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
 
  1.排除危害。所谓排除危害,是指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应采取治理污染或者停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以消除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害,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2.对因大气污染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包括:
 
  (1)对因大气污染直接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例如,对因大气污染造成农作物减产或者绝收的,排污单位应向农户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
 
  (2)对因大气污染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应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对受害人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当事人就大气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或者赔偿金额的多少产生纠纷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行政调解。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对双方当事人因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多少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民事调解,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即调解不成的,认为自己受到大气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作出调解处理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就国家环保局提出的法律询问作出过明确答复。
 
  2.法院诉讼。分两种情况:一是经环保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二是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于承担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这里所讲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地震、洪水等人类还不能避免和完全消除其危害后果的灾害性自然现象。比如,由于地震而引起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破坏,因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等。
 
  二是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时采取了污染防治的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害的。对此,请求免责的单位必须对自己确已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负有排污费征收、管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如对上缴的排污费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这一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下述行政责任:
 
  1.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挪用排污费的部门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
 
  2.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人员,以及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这些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属于执法犯法。这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性质相背离。其影响和危害十分严重。对此,必须依法惩处。
 
  三、本条所讲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比如,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如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准许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样,如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出于私利,对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故意刁难,不予验收的,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本条所讲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职务上不作为,包括不尽职责、擅离职守。比如,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处理因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如果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这方面的报告后,不予调查处理,就属于不尽职责的行为。二是工作上马马虎虎,漫不经心。比如,在上例情况下,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这方面的报告后,进行了调查,但是调查过程中根本不深入实地进行考查了解情况,只是将有关责任人员叫来询问一下了事,就属于马马虎虎,漫不经心。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承担的法律责任为:
 
  1.行政处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政府监察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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