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管理规定。
一、所谓粉尘,是指大气中直径为l- 100微米的固体微粒。广义上的粉尘也包括飘尘和降尘在内。主要来源于煤的燃烧和某些工业(如水泥)的生产过程。工业排放的粉尘是一种重要的大气污染物,对呼吸系统和眼睛等危害很大。全世界每年约有1亿多吨粉尘排空,大气中的大量粉尘,还能干扰太阳对地面的辐射,从而对地区甚至对全球性的气候产牛影响。自然形成的颗粒状物质,如海水溅发的盐粒子、土壤粒子和火山灰等也是粉尘, 只是危害比较小。本条所称粉尘,是指由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的粉尘。鉴于粉尘有很大的危害性,所以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采取的除尘措施包括: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备。如重力除尘、惯性力除尘、离心力除尘、洗涤除尘、电除尘、声波除尘等等。对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二、所谓废气,主要是指工业“三废”中所排放的气体部分。由于工业生产门类多样,工艺过程各不相同,排放的废气种类及其物质组成亦不相同。主要的废气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氟化氢、重金属微粒等。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向大气排放大量的废气和粉尘,其中许多含有毒物质。这些有毒成份扩散到大气中来,然后进入人体,构成了对人体的威胁。本条第二款所指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主 要是指根据这些有毒物质的毒理性质,我国已陆续分类颁布的一些环境标准中所指的物质,如《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这些标准中规定的汞蒸气、氟化物、氯气、氧化锌等都是毒性很大对人体危害十分严重的物质,如含汞废气主要来源于冶炼、使用汞和汞盐的过程中排放的,其可致人慢性中毒和神经系统症状。又如氟化物,多产于炼铝、磷矿石加工等工厂。氟化氢对人体的危害比二氧化硫大二十倍,能使人和牲畜慢性氟中毒,导致牙齿、骨骼发生病变。必须对这类物质的排放严格管理,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些生产企业确需排放的,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防治可燃性气体等污染大气的规定。
一、本条的第一款,规定了对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与污染防治的要求。所谓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主要是指石油化工、化工、煤炭开采等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气体,如果将排入大气中的焦炉气、石油化工尾气、煤矿矿井瓦斯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加以利用,不仅可以节约资源,而且有利于保护大气环境。国务院曾经作出规定,各工业企业应当充分回收利用工厂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作为工业和民用的燃料和热源。《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所以,根据该款的规定,对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尽可能地加以回收利用;如果受当时的经济、技术条件所限,确实不能回收利用的,则应当进行防治污染的处理。
二、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了对几种气体排放的报批程序。即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这几种气体向大气排放后会引起严重的污染后果,因此向大气排放这些气体的单位,有义务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取得批准后才能排放。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排放单位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状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本条的第三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防治可燃性气体污染大气的规定。本款的第一句,即“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是本次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目的在于引导企业,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那些不能正常作业的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装置,以保证该回收利用装置正常发挥作用。在排污单位确实作出了努力的情况下,因种种原因,致使回收利用装置还不能够正常作业,不得己需将可燃性气体排入大气的,则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经过长期努力,近年来一般企业点“天灯”的现象已经很少见了,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取得很大成效,如冶金行业已把回收高炉煤气作为重要环保指标考核企业,其他行业也开展了相应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特定生产过程中防治含硫化物气体污染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一些特定行业,即石油炼制、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这些行业在生产过程中往往向大气排放大量的硫化物。这些硫化物,一方面是宝贵的化工原料,另一方面又是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所谓硫化物造成的污染,一般是指硫及其化合物在环境中所造成的污染。硫在环境中大量以疏氧化物存在,还有一部分以硫化氢(H2S)与有机硫(如硫醇、硫醚、二甲硫等)存在,并发生刺激性很强的恶臭污染。硫在大气中的重要污染物是二氧化硫、三氧化硫和硫酸盐,它们主要来自矿物燃烧、含硫矿石冶炼和硫酸、磷肥生产等。使用含硫高的煤和石油会造成严重的硫氧化物污染。高烟囱不能减少这种污染,只会起稀释作用。其离开烟囱后,部分SO2与水化合,形成亚硫酸(H2SO。),部分被氧化成硫酸雾和硫酸气溶胶。这些稀酸以及盐绝大部分以酸雨的形式返回到海洋、河湖和地面,造成大面积的水体和土壤污染。它们不仅腐蚀金属制品和建筑物,而且影响植物生长、刺激人的呼吸系统,是伦敦型烟雾事件中主要的致命污染物。所以,严格控制这些重点行业排放含硫化物的气体,对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本条还规定了对上述行业的要求,即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对含有硫化物的气体脱硫,不单纯是消极的污染治理,也可以进行积极的综合利用。如二氧化硫,其对大气环境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但它同时又是可以利用的化工原料。从脱硫技术的方面看,可以将含硫废气的处理方法分成回收法和抛弃法。回收法是将二氧化硫转换成有用的形式加以回收,但迄今为止,所有的回收法的总生产成本均比抛弃法要高。因此,不少企业宁愿使用抛弃法而不使用回收法,也就是将二氧化硫转化
成固体废弃物而抛弃掉,但这样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污染问题。因此,国家从政策和法律上是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综合利用的办法来防止和治理硫污染。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之所以专门对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行业提出要求,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企业排硫量较大,是“污染大户”,因此需要重点防治。为搞好防治,这些企业要尽量安装脱硫装置。在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也可以达到污染防治要求的情况下,本条不强求一定要安装脱硫装置,故本条规定:“……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防治含放射性物质污染大气的规定。
所谓放射性,是指原子核在衰变过程中放出a、β、γ、射线的现象。分天然放射性和人工放射性两类。人类经常受到本底环境中天然放射性辐射的影响。在岩石、土壤、水和空气中均存在有极低浓度的天然放射性元素。而在含有铀、钍、镭等矿床的地区,天然放射性本底值较高。食物和饮水中含有微量镭。空气中含有氡和宇宙线。当然更值得注意的是人为环境物所产生的人工放射性现象。所谓放射性污染,是指因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中的扩散所造成的污染。其来源有:核工业排放的各种废弃物、核武器试验的沉降物,医疗辐射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科研实验室排出的具有放射性的废水与废气等。人畜吸入大气中放射性微尘,会产生放射性疾病,例如损坏骨髓、生殖腺、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诱发肿瘤、白血病和遗传性疾病等。所谓气溶胶,是指悬浮于气体中的固体或液体微粒的总称。如光化学烟雾就是一种气溶胶。大气中气溶胶颗粒的粒径范围很广,在0.001-500微米之间,在环境科学中常用值为0.001-100微米,严格地讲,气溶胶的粒径应在0.001-20微米。国外把粒径小于0.01微米者称为埃特肯(Aitken )核,粒径达1微米者为大粒,粒径达20微米者为巨粒。粒径不同,在空气中的沉降速度不一样,400微米以上者很易沉降,小于1微米的不因重力作用而沉降。气溶胶粒子来自天然源(风沙、海盐粒子、火山灰)和人为源(露天燃烧、各种工业生产过程的排放)。按其物理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固态气溶胶(烟和煤烟)、液态气溶胶(雾和液雾)、混合态气溶胶(烟雾);按其形成方式不同又可分为分散性气溶胶(硫酸雾、喷洒的农药等)、凝聚性气溶胶(金属烟)、化学反应式气溶胶(硫酸盐、硝酸盐)。它对环境污染及人体健康的危害很大,且粒径越小危害越大。5微米以下的可进入肺部,改变人体内组织的化学成分。它还参与大气中各种物理过程,散射太阳光、影响能见度,从而影响大气温度及地球的气候。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的气体和气溶胶,对人体产生辐照伤害可分为射作效应和遗传效应,其类型有急性伤害、慢性伤害和远期效应等等。当吸收剂量在几千拉德以上,可使人在几分钟至几小时内死亡。由于大气环境范围广,又有流动性,防治放射性物质对大气的污染十分重要。为此,本条对向大气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作了严格规定,即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通常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的处理,主要是进行放射性气体的净化。 1979年2月1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1984年4月27日,国家计委、卫生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放射防护规定》。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93年,国务院又发布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释义】 本条是对防治恶臭污染大气的规定。
所谓恶臭,是气态的大气污染物,是指能刺激人的感觉器官引起不快或者有害感觉的气味。这种气味一般是从恶臭物质中散发出来的,这类物质主要有:氯、氨和硫化氢等无机化合物;硫醇、脂肪酸类等有机化合物。散发出的气味有:臭鸡蛋味、烂洋葱味、粪尿味、烂卷心菜味等。这类恶臭,轻则使人们恶心、头痛、不安、忧郁、失眠、食欲减退等。重则刺激人体引起眼结膜炎、记忆力减退、胸痛、咳嗽、呼吸道病变,严重中毒甚至使人昏迷、死亡。
恶臭的污染源主要是由于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废气、施肥和生活排泄物的处理等。因此,必须由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释义】 本条是防止在特定地区焚烧某些能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规定。
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是一种公害,对人体健康影响极大,因此,必须防止这些物质的产生。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这是因为,沥青、橡胶、油毡、塑料、垃圾和皮革等物质,在焚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有毒有害烟尘及恶臭气体物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别是在人口稠密或者集中地区,其危害和影响将更加强烈。之所以在法中明确对这些物质的焚烧要严格控制,就在于其有很大的毒性,危害性大于其他物质。如沥青以及使用沥青的油毡在焚烧过程中,将会产生含有大量的多环芳香烃和少量的氧、氮、硫等混合物,其毒性很大。这些物质能使植物叶片变黑、枯萎甚至死亡,并使人体发生急性或者慢性中毒。因此,必须在上述地区禁止焚烧这些物质。本条所说的“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特定区域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规定。这些地区,一般是指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这是因为,一些地方的农民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秸秆和落叶,严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在机场周围焚烧秸秆和落叶,所产生的烟雾严重影响飞机的起降,影响航空器以及机乘人员的生命安全;在交通干线附近焚烧秸秆和落叶,烟雾严重影响交通干线的能见度,危害交通安全。同时,秸秆、落叶的大量焚烧也严重浪费了宝贵的生物资源。因此,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本条作了禁止性规定。有的地方根据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禁烧区”的范围。例如,江苏省明确的“禁烧区”范围包括:机场为中心半径为15公里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各1公里的地带等。至于“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疗养胜地等周边地区。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除了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例如,除了“禁止”露天焚烧之外,还应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为这些秸秆和落叶找出路,如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秸秆和落叶,将秸秆和落叶粉碎后掺入添加剂,制成建筑物装修的材料;再如鼓励农民利用秸秆多养牛,用“过腹还田”的办法,既消化秸秆,又养牛、肥田;还如积极推广机械化秸秆粉碎还田技术;控制收割留茬技 术;秸秆速腐技术等。因此在实践中,要把“禁止”措施和其他措施有机结合起来运用,以实现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大气环境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地防护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管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如铁道部门在运输煤炭的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煤尘污染大气。运输可能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时,应当采取密闭的罐装容器,并严格进行检查,防止泄露。运输、装卸、贮存不同的物质,从事运输、装卸、贮存的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物质的特性,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历史上在上述领域有过严重教训。如 1984 年发生在印度中央邦首府的博帕尔大气污染事件,就是由于储气罐阀门失灵,致使罐内的45吨液态剧毒性异氰酸甲酯泄漏,造成举世震惊的环境污染大灾难。我们必须引以为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释义】 本条是对防治城市建设施工等扬尘污染的规定。
一、我国的城市污染十分严重,从1997年6月~1998年5月期间的空气污染指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大部分城市空气中的总悬浮颗粒物依然是空气污染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据41个城市的统计:其中32个城市的首要污染物是总悬浮颗粒物,又以兰州、太原、乌鲁木齐、银川、呼和浩特等较为严重。造成这种状况虽然与当地自然条件有一定关系,但主要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除了与我国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和以燃煤烟尘排放的控制水平有关外,与近几年城市大规模市政和建筑施工建设有着直接的关系,成为城市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污染水平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以北京市为例,1998年全市施工工地约有5000个,加上房屋维修、拆迁,工地总数超过8000个。建筑、拆迁、道路施工以及谁料、运输遗洒、大量路面土和地面裸露是造成北京市全年扬尘污染的主要原因。控制施工扬尘污染日益成为大气环境保护中的紧迫问题。
实践经验表明,施工扬尘污染的控制远比工业污染治理简单易行。由于施工扬尘的扩散距离并不太远,只危害周围环境,因此,仅需对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的施工扬尘在法律上作出控制性的规定,引起有关部门和施工单位的重视,保证防治施工扬尘措施和所需资金到位,据北京市的经验,就可以减少施工扬尘的70%左右,施工扬尘污染就能得到有效控制。
二、本条第一款,现未了城市人民政府在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方面的义务,即应通过采取推行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城市市区的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的义务,即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方面的义务,即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这里所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等部门。这里所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是指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指出:为了推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深入发展,使城市环境保护丁作逐步由定性管理转向定量管理,决定:
1.环境综合整治是城市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市长对城市的环境质量负责,把这项工作列入市长的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内容。
2.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分级制定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并在年度计划中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当好市长的参谋和助手,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3.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范围包括: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置和绿化五个方面,共20项指标。
4.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定量考核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各省制定。国家定量考核办法另定。
5.省级人民政府将每年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并将结果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6.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指标规范、监测方法、仪器设备标定、数据处理及数据报告制度,由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制定。
经过10多年的实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工作对推动我国城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依据该《决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范围包括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理和绿化五个方面。依据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时,同时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考核该城市大气环境状况的指标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饮食服务业防治油烟污染的管理规定。
本条所称城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的定义相同,即: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条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餐饮业,也可简称为饮食业,如饭馆、餐厅、酒楼等。按照国家标准,处于同一建筑物内,隶属于同一法人的所有排烟灶头,计为一个饮食业单位。
本条所称油烟,是指食物烹任、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统称为油烟。油烟去除效率,是指油烟经过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在城市中,由于建筑物密集、通风效果差,加之人口众多,一些离居民住宅较近的饮食业单位不注意环境保护,不采取防止油烟污染的措施,经常使周围居民受到油烟污染。如果不及时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因此,本条要求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所谓采取措施,就是要求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进行。油烟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视同超标。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5倍直径(或当量直径)的平直管段。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油烟排气筒的高度、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臭气浓度指标执行。关于饮食服务业油烟排放的标准限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2000年2月29日批准、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执行。根据该《标准》,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标准限值”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饮食业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
鉴于国家已经制定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再次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时,将原法第三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中的“遵守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字样,予以删除。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臭氧层的规定。
所谓臭氧,是指氧的同索异性体。分子式O3。浅蓝色气体,有特殊臭味,有毒。易分解(半衰期约为20分钟)。分解出来的原子氧有强的氧化性,能杀死细菌和病毒等。大量用于水和空气的消毒。臭氧本身是空气污染物之一。所谓臭氧层,是指大气干流层中臭氧浓度最大的一层,位于20一25公里的高度。其形成是上层大气在小于0.20 μ波长的太阳紫外辐射作用下,氧分子分解成氧原子,氧原子又与氧分子化合而成。该层的臭氧能大量吸收太阳紫外线,使该层增温;同时还可使地面上的生物免受过多紫外线的伤害。而少量紫外线透过此层到达地面,可以起到杀菌治病的作用。据估计,臭氧递减 10%,地球上不同地区的紫外辐射量将增加19- 20%。可见大气中臭氧的增减,会引起紫外辐射和热力平衡等的变化,从而引起生态和气候变化。现代工业和交通运输产业的某些废物,大型喷气机的高空飞行,到一定程度时会改变平流层的组成,减少臭氧含量。因此保护臭氧层,对保护自然界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臭氧层破坏是当代全球性环境问题之一。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5年3月22日制定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我国于 1989年9月加入了该《公约》,于1991年6月加入了 1990年经修正的该《议定书》。按照有关国际规定,我国应在1999年将氯氟化碳(包括CFC-11、CFC-12、CFCll3、CFC-114和 CFC-115)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冻结在 1995- 1997年三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到 2010年将氯氟化碳、哈龙(包括哈龙 1211和哈龙 1301)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削减为零。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1993年我国国务院批准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1994年我国进一步制定了烟草行业补充方案。在《国家方案》中,我国规定在2010年实现氯氟化碳、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完全淘汰。为了实现《国家方案》确定的目标,必须严格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消费。因此,我国在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时,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本条还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这方面的规定有: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于1999年12月3日联合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上述三部门于2000年4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上述三部门于2000年1月19日联合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于1999年5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全氯氟烃产品(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于 1997年 11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以及由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