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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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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6-07 11:53:25  来源: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石柱县分局  浏览次数:2706
核心提示: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摊贩的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1-08-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07-05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市监发〔2019〕53号):20.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食药监〔2011〕44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摊贩的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辖区内餐饮服务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集中规划临时占道餐饮服务摊贩经营点,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餐饮服务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餐饮服务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公布须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审批发放、占道行为的监管、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取缔未经许可的游摊、游贩;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摊贩的备案管理和食品安全日常监管。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餐饮服务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对辖区内餐饮服务摊贩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餐饮服务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章  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设置

  第七条 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应当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还应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城市主干道两侧,校园和幼儿园门口50米内不得设置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

  第八条 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应设置标志牌,公示场所区域、开闭市时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设置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统一的经营设施。

  第九条 鼓励餐饮服务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章  备案的申请、审核登记和备案凭证的发放

  第十条 餐饮服务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场所内经营;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洗涤、消毒、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以及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经营现场无自来水设施或有效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证、索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和使用记录台账;不得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八)建立食品原材料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帐。

  第十一条 在集中交易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在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摊位租赁合同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相关证明资料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临时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在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临时占道许可证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相关证明资料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对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在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的餐饮服务摊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场举办者;市场举办者应当及时调整摊位租赁合同,协助餐饮服务摊贩转行经营。

  (二)对临时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摊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餐饮服务摊贩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摊贩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以及经营条件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到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未及时申请变更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经营地址变更,不在本行政区域的,应到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摊贩遗失备案凭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到原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补办备案凭证。未及时申请补办的,视为未备案。

  第四章  备案凭证及其相关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以及申请、核查文书样式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备案凭证号格式为:渝餐饮摊贩备字[发证年号]第“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发证顺序编号”号。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摊贩取得的《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摊贩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事项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凭证》。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管理档案,确定专人负责备案申请受理、审核以及备案凭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和归档。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摊贩的备案变更、撤销、日常监管记录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摊贩备案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摊贩占道行为的监管,发现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法处罚;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摊贩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检,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罚;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摊贩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备案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摊贩备案,收回备案凭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经营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四)临时占道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占道经营餐饮服务摊贩备案后,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服务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集中交易市场内设摊或者临时占道设摊从事餐饮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0日起施行。

     重庆市餐饮服务摊贩备案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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