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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 哈工商发〔201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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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29 02:12:29  来源:哈尔滨市政务公开网  浏览次数:887
核心提示:为认真履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职能,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工商局
哈尔滨市工商局
发布文号 哈工商发〔2010〕27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0-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zwgk.harbin.gov.cn/auto336/auto380/201012/t20101213_61520.html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职能,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具有监测主体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开展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

  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第四条 市局负责哈尔滨市范围内的监测工作,由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分局、县(市)局经市局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第五条 开展监测工作应在年度资金预算中安排相应的监测经费。

  第六条 承担抽样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同时具备与商品质量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条件、能力和资质。

  第七条 监测的范围及判定按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监测程序

  第八条 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

  在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分析12315申诉举报情况及社会热点问题,提高监测工作的针对性。  除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跟踪监测外,各分局、县(市)局对市局在本年度已安排在本市监测的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商品,不再安排重复监测。

  分局、县(市)局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及每次实施方案应当及时报市局审核、备案。

  第九条 在开展监测工作前,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应做好监测的调查摸底工作,确定商品品种、批次、监测时间、抽样范围、承检单位等内容。

  第十条 受委托的承检单位应向工商机关提交在有效期内的资质证明,并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经费、检测时间、地点等。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将监测实施方案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与承检单位签订《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工作委托协议书》(样本附后),并向承检单位下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任务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监测抽样人员应由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和承检单位技术人员组成。现场抽样时,工商机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抽样前,应当出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通知书》和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工作单中有关被监测人名称、商品、商标、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

  第十四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必须由工商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技术人员和被监测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监测人公章。

  第十五条 被监测商品取样后,工商执法人员对被监测人在抽样过程中提供的票证账簿、商品来源、存货地点、销售数量等有关信息负责收集、整理和记录在案,并交由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做好书面记录。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转移、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被监测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或可能严重危及生命安全、人身健康,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转入办案程序。

  第十九条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且不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检验后的样品还有利用价值的,承检单位须将其退还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由工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样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工作委托协议书》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转移、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每次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监测文书立卷归档。

  第三章 监测信息的利用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应将监测的情况及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监测结果的公布或者公开,原则上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负责。对于涉及人身生命健康等情况的重大监测结果,下级工商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机关,由上级工商机关统一发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组织监测的工商机关应当通知被监测人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第二十八条 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由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同一生产日期或同一批次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级工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销售:

  (一)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检测结论无异议;

  (二)销售者和生产者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

  (三)销售者或生产者在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仍然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全市停止销售的商品目录由市局在哈尔滨市流通领域商品监管工作网(www.hrbgs.gov.cn/ltweb)商品监管公告栏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分局、县(市)局应根据本级监测信息或者市局公布、通报的监测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清查工作由各单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组织开展,并按要求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市局。

  第三十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性质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并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

  第四章 监测工作的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与监测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不得私下接触被监测人及相关企业。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应加大对承检单位检测工作的监督力度,采取二次复核确认等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检验机构出具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如检验机构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工作委托协议书》有关条款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检验机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商机关交办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的案件,辖区工商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时间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市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商品质量监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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