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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口肉类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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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22 10:02:22  来源: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664
核心提示:为了保证出口肉类合格原料供应,促进黑龙江省肉类出口,确保黑龙江省外经贸平稳发展,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出口肉类供宰动物饲养场备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家畜养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ljciq.gov.cn/xxgk/zfxxgk/zfxxgkml/sjxx/tzgg/dwjyc/89079.s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口肉类合格原料供应,促进黑龙江省肉类出口,确保黑龙江省外经贸平稳发展,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出口肉类供宰动物饲养场备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家畜养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检疫处(以下称黑龙江局动检处)负责全省出口肉类养殖小区备案申请的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申请出口肉类养殖小区备案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出口量较大,能基本做到连续出口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出口产品追溯体系运转有效,建立了有毒有害物质监测计划,记录完备;

  (三)申请前3个月内出口产品未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口企业向黑龙江局动检处提出养殖小区备案的书面申请及地方县级政府的支持函。

  第五条 出口企业在提交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当地由县到村的兽医管理体系设立情况;

  (二)申请备案的养殖小区名单、小区内养殖户数量、存栏量及对应的兽医管理责任人;

  (三)出口企业管理备案小区的组织领导机构;

  (四)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指定部门制定的备案养殖小区管理方案(以下简称管理方案),内容包括:

  1、由地方政府牵头的组织领导机构;

  2、疫病的防控措施;

  3、兽药的管理措施;

  4、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措施;

  5、家畜饲养管理措施;

  6、动物追溯制度;

  7、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章  审核与批准

  第六条 黑龙江局动检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与地方政府指定部门共同修改完善管理方案。材料审核合格的,地方政府指定部门配合黑龙江局动检处共同对申请备案的养殖小区进行现场考核。

  第七条 现场考核的内容暨养殖小区备案的基本要求为:

  1、小区内各饲养场的内部布局比较合理,符合防疫要求;

  2、小区内及小区周边地区没有发生过重大动物疫病;

  3、小区内各饲养场使用的饲料种类相对比较单一;

  4、小区有常用兽药清单,药物使用相对统一,各饲养场了解其使用药物的停药期并认真遵守;

  5、小区内有地方认可的兽医负责指导饲养场开展疫病防控、治疗,并能够做好相关记录。

  第八条 考核采用现场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抽样验证等方式进行,并做好考核记录。

  第九条 考核结束后,黑龙江局动检处将考核情况告知地方政府指定部门和出口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出口企业应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黑龙江局动检处。

  第十条 考核合格或改进后合格的养殖小区,准予备案,黑龙江局正式发文对养殖小区给予备案编号,对于小区内年出栏能力猪在1000头以上、牛在200头以上的养殖户单独给予备案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地方相关部门(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管理工作,并指定部门负责管理方案的具体实施,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备案养殖小区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黑龙江局动检处指导出口企业对备案小区内的动物开展药物残留和致病微生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备案养殖小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暂停其动物用于出口肉类产品生产,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日常监测和出口检验中发现残留物质超标情况的处理:

  1、发现国家禁用药物超标的,暂停该小区动物用于出口肉类产品生产,追溯原因后,对非蓄意使用的,恢复其出口供宰资格;对蓄意使用的,取消其备案资格,由地方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2、发现国家允许使用药物超标的,追溯原因后,敦促养殖户遵守停药期规定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对连续出现国家允许使用药物超标的,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3、黑龙江局动检处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检测结果,共同开展溯源调查。

  第十五条 本指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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