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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皮张检验检疫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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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22 09:55:57  来源: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1688
核心提示:为规范进境动物皮张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境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皮张检验检疫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发布单位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5-1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ljciq.gov.cn/xxgk/zfxxgk/zfxxgkml/sjxx/tzgg/dwjyc/101996.shtml

  1 总则

  1.1目的

  为规范进境动物皮张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境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皮张检验检疫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1.2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黑龙江检验检疫局)辖区内进境原皮(指经未经任何处理或经冷冻、盐渍、直接晾晒或盐渍后再晾晒等处理的动物原皮和经初加工的灰皮、浸酸皮等)、蓝湿(干)皮和已鞣制毛皮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1.3检验检疫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3)《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4)《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境检疫审批管理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1〕575号)

  (5)《关于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2]559号)

  (6)《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7)《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质检动〔2002〕80号)

  (8)《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境皮毛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6〕156号)

  (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111号

  2 进境原皮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批准

  2.1生产、加工、存放进境原皮的企业,应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获得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以下称定点加工企业)资格。

  2.2 黑龙江检验检疫局辖区内进境原皮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申请成为定点加工企业的程序见附录1。

  3 检疫审批

  3.1输入原皮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贸易合同签订前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3.2申请办理进境原皮检疫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资格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可直接对外签约,即具有进出口资格;

  (3)向北京信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数字证书(电子智能密钥),密钥经申请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授权后生效。密钥申请程序详见信城通平台(http://www. itownet.cn)。

  3.3申请程序

  3.3.1申请单位凭有效数字证书登陆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报系统(http://capq.eciq.cn/index.jsp),网上填写《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需标记随附的申请资料种类(见3.4)。

  3.3.2申请单位通过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报系统将《申请表》报送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初审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

  3.4申请资料

  申请单位网上提交《申请表》之前,应先将应随附的书面材料送负责初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部门,必需提供的申请资料包括:

  (1)申请单位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初次申请的单位);

  (2)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关于定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能力的考核报告;

  (3)同一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附上一次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称《检疫许可证》,含核销情况)原件;

  (4)申请单位与定点加工企业不一致的,申请单位还需提交与定点加工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或委托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协议。

  3.5《检疫许可证》的签发和管理

  3.5.1检疫审批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终审批准的,由负责初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主管审批人员签发《检疫许可证》,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审核不合格的,由负责初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准批通知单》。

  3.5.2 进境原皮的《检疫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可跨年多次使用。

  3.5.3《检疫许可证》一式四联,货主凭第一联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3.5.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1)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2)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3)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3.5.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1)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2)在许可范围内,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3)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4)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3.5.6申请单位取得《检疫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4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

  4.1报检及受理报检

  4.1.1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4.1.2进口原皮报检时,报检单位应提交入境货物报检单、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有效的《检疫许可证》第一联正本、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产地证明、信用证、发票、装箱清单、提单等资料和单证;进口蓝湿(干)皮、已鞣制毛皮报检时,提供除《检疫许可证》以外的资料和单证。

  4.1.3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核对货主提供的《检疫许可证》正本与《检疫许可证》第二联是否相符,核对有效期,并在第一联背面的核销表上核销实际的进口量,同时进行网上核销。核销工作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完成。电子报检随附单证由施检人员在收取随附单证时审核。

  4.1.4进境货物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或者《检疫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或者来自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禁止进境国家或地区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4.1.5发现有变造、伪造检疫单证的,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4.2现场检疫

  4.2.1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人员现场登机、登车、登船等查询动物皮张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和地区。

  4.2.2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产地、包装、唛头标志是否相符。

  4.2.3检查包装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虫体。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有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进口单位或者代理人负者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对蓝湿(干)皮、已鞣制毛皮,应确认为蓝湿(干)皮、已鞣制毛皮。

  4.2.4在入境口岸结关的,对运输工具、场地及货物的外包装等相关部位进行消毒处理。

  4.2.5在指运地结关的货物,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集装箱实施箱体外表消毒处理。

  4.2.6进境蓝湿(干)皮、已鞣制毛皮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2-1-1(2000.1.1)],做放行处理。

  4.2.7根据《检疫许可证》的检疫要求,进境原皮需调离到指运地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具四联《入境货物通关单》[2-1-1(2000.1.2)];不需要调离的,出具两联《入境货物通关单》)[2-1-1(2000.1.1)],。

  4.2.8进境货物现场查验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4-2(2000.1.1)],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4.2.9现场查验货证不符的,货物做销毁或者退回处理。

  5指运地检验检疫

  5.1进境原皮应调离到《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定点加工企业加工,并接受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

  5.2申报

  进口单位或代理人向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时,应提交4.1.2规定的相关资料和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

  5.3指运地现场检验检疫

  5.3.1检验检疫机构按《检疫许可证》的要求,核对进境原皮的名称、数重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经现场查验合格的卸离运输工具。

  5.3.2消毒处理

  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及时对运输工具的相应部位及装载货物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6.实验室检验检疫

  6.1采样用具

  剪子使用前应洗涤干净,包装,干热灭菌消毒,采样袋应是新的,完整未开封的灭菌瓶或袋。

  6.2采样

  6.2.1检疫采样在每张皮的腿部或腋下边缘部位,割或(剪)取样皮,样品大小为2平方厘米,采集后在常温下保存,每个样品应写好标签,做好记录,并放于阴凉处保存。

  6.2.2按照《检疫许可证》或《出入境动物检疫采样》(GB18088-2000)标准确定采样数量。

  6.2.3采样后出具《抽/采样凭证》{5-4(2000.1.1)}

  6.2.4样品应严密包装后附《送检单》送实验室进行相关检测。

  6.3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

  6.3.1根据《检疫许可证》的要求确定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检疫许可证》没有明确检验检疫要求的,参照附录2确定检验检疫项目。

  6.3.2检验完毕后,实验室向送检单位出具《检验结果报告单》。

  6.3.4样品自发出检验检疫报告后须保存6个月方可处理。

  6.3.5经实验室检验合格的样品,全部运到指定的场所作销毁处理。对皮革类使用5%氢氧化纳浸泡,5-10分钟后作废弃处理,对毛皮类使用2%HCL+5%NaCL溶液浸泡40小时后废弃。

  7 检疫放行或处理

  7.1经现场检疫和实验室检验检疫合格的货物,检验检疫机

  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允许定点加工企业生产、

  加工进境原皮。

  7.2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处理

  对炭疽检验阳性的货物,应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

  置预案》,并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

  的监督下,整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货主需要对外索赔

  的,出具《检验证书》。

  对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预警通报要求在口岸检验检疫

  的货物,必须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实施检验检疫,发现不合格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作退运、销毁或除害处理。

  8 监督管理

  8.1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定点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和年度审核制度。

  8.2日常监督管理

  8.2.1监管频率

  在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每月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在企业

  短期停产或不连续生产时,在恢复生产前应进行一次监督检

  查。

  8.2.2监管内容

  对照企业填写的《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监督

  管理手册》(附录3),检查企业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和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原皮专库存放、专人管理情况;核查出入库记录和相关的记录资料;检查存放、使用或加工进境动物皮张的场所进出通道、人员通道和车辆消毒槽(垫)的消毒药的更换情况;监督企业对存放、加工进境动物皮张的场所、工作台、设备、搬运工具、装运容器的消毒处理;监督企业按照申请定点加工企业时批准的工艺进行生产、加工;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工作人员定期体检进行监督。

  每次监管均需填写《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记录》(附录4)一式两份,分别由企业和检验检疫机构存档。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监督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在《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记录》跟踪检查栏签署意见。

  8.3年度审核

  8.3.1定点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定点加工企业进行年审。

  8.3.2按照《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考核表》(见附录1的附件6)的评审内容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填入《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年度审核记录》(附录5),一式两份,分别由企业和检验检疫机构存档。

  8.4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定点加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或年度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要求》(见附录1的 附件2)的,要求企业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与定点加工企业有关的检疫审批申请,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8.5定点加工企业改变或增加加工产品种类的,应书面向所

  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

  8.6定点加工企业改建、扩建的,应事先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并按照定点加工企业的卫生条件进行改建、扩建。改建、扩建期间暂停受理与定点加工企业有关的检疫审批申请。改建、扩建完毕的,应填写《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申请表》(见附录1的附件1),并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符合有关要求后,恢复受理检疫审批申请。

  8.7定点加工企业迁址的,按照定点加工企业的批准程序重新申请定点加工企业资格。

  8.8定点加工企业的名称、法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通报,并提供有关变更的资料和法律文件。

  8.9定点加工企业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9 本指南由黑龙江检验检疫局动物检疫处负责解释。

  10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1、   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批准程序.doc
  2、   进境皮张检验项目及标准.doc
  3、   进境动物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手册.doc
  4、   进境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记录.doc
  5、   进境动物原皮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年度审核记录.doc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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