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试行)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试行)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9 08:23:57  来源: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2229
核心提示:为规范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省级监督抽查)及国家、省级监督抽查后处理等相关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单位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12365.sd.cn/zhiljd/zljdzwgk/201107/2044686.htm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省级监督抽查)及国家、省级监督抽查后处理等相关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省级监督抽查是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为监督产品(食品及相关产品除外,下同)质量,组织有关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级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四条  省局负责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监督抽查相关管理制度;编制监督抽查计划;接受并处理企业对监督抽查结果的异议;汇总、分析并通报全省监督抽查信息;组织、协调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并发布和反馈相关信息;指导、监督市局的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和检验机构承担的省级监督抽查工作。

  受省局委托承担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为监督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按照省局下达的抽查计划抽封样品;检验抽查产品的质量;向被抽查企业送达检验结果;汇总、分析、总结并上报相关信息;发送监督检查检验报告等。

  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监督抽查的协调配合,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等。

  第五条  省级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六条  省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国家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产业分布和产品结构,以及社会关注的产品质量热点等,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有关检验机构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在每年度12月5日前向省局提出下一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内容应主要包括:申请抽查该产品的必要性、该产品的企业数量及分布情况、质量状况、监督抽查依据、抽查企业名单及检验费用预算等。对首次申请承担某类产品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同时提交具备该类产品法定检验资质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省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有关检验机构下达监督抽查计划。

  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省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随时下达专项监督抽查计划。

  第八条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向省局负责监督抽查的部门提交《承担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见附件1),明确应承担的义务、遵守的纪律和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省级监督抽查主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

  对国家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由检验机构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由多家机构共同实施监督抽查工作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经制定单位技术负责人签批,上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省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第十条  《实施细则》原则上参照《实施规范》的形式制定,其内容包括:

  (一)适用范围;

  (二)产品分类;

  (三)企业规模划分;

  (四)检验依据;

  (五)抽样方案(包括抽样型号或规格、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样品处置、抽样单填写要求等);

  (六)检验要求(包括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标准等);

  (七)判定原则(包括产品实物质量判定原则、标签判定原则及检验结果综合判定原则);

  (八)异议处理复检等。

  第十一条  省局负责制定省级监督抽查通用的标准工作文书,主要包括:《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附件2,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通知书》)、《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附件3),以下简称《企业须知》)、《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附件4,以下简称《抽样单》)、《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附件5,以下简称《检验结果通知单》)等。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二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抽样方法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监督抽查通知书》、《企业须知》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工作证);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省级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依据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或指定样品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备用样品应在相同条件下一并抽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未列入监督抽查计划的;

  (二)被抽查企业不生产《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七)同一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合格且未超过六个月的(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八)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十七条 样品一经抽取,应立即进行封样,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应注明相关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单》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检验机构留存,第二联被抽查企业留存,第三联与检验报告一并装订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被抽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配合涉及辖区内企业的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故意推脱或帮助企业逃避抽查。

  第二十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抽到样品情况的处理:

  (一)与国家监督抽查计划重复的企业,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负责监督抽查的部门,请示处理意见;

  (二)因企业转产、停产或暂不生产抽查计划所列产品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通过查验生产、销售记录以及现场查看生产车间、库房等,确认无误后请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加盖公章。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三)同一产品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且未超过六个月的,请企业出示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原件,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情况说明,抽样人员将抽样单或检验报告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带回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四)由于企业破产、倒闭或其它客观原因抽不到样且无法出具企业证明的,由抽样人员出具抽样过程情况说明,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工作制度。

  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八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

  当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实施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时,应按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若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实施规范》中依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应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除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条  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知单》以信函、特快专递等方式尽快并确保送达被抽查企业(对市场抽样的产品,应同时送达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书面告知其法定权利。《检验结果通知单》应同时报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如企业提出异议,应在异议处理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详见第四节规定)报送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级监督抽查检验报告除检验机构存档外,还应分别寄送被抽查企业、企业所在市局和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市场抽样的还应寄送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及所在地市局。

  第三十三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抽查结果通知相关市局,以便对不合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对需要召回的产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四条  被抽查产品的备用样品在被抽查企业有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内应保持完好。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检申请后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协调被抽查企业与检验机构沟通,由检验机构通过核查不合格项目的检验记录及有关证据,并得到被抽查企业认可的,维持原检验结论。

  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下达《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委托书》(附件6)。由原检验机构复检的,检验应当在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另行指定检验机构的,应对样品的传递做出安排。

  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四节  检验结果与工作总结上报

  第三十九条  检验任务结束,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填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统计系统》和《山东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一致。同时,要向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督抽查工作总结(电子版与书面版);

  (二)监督抽查结果发布材料(电子版与书面版):

  1、抽查结果发布稿(格式参见附件7);

  2、抽查结果汇总表(附件8)

  (三)抽样单;

  (四)检验报告;

  (五)抽查通知书;

  (六)未抽样企业(如有)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拒检企业(如有)认定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核算表(附件9);

  上述第二款材料,应经检验机构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

  第四十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检验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达不到要求或者存在问题的,退回检验机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工作总结应以检验机构单位文件的形式上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督抽查工作概况:包括任务来源、计划完成情况、产品抽查合格率情况等;

  (二)被抽查产品及行业概况分析;

  (三)检验工作概况。包括监督抽查依据、重点检验项目、抽查结果总体评价(实物质量合格率、标识合格率等情况)等。对涉及质量安全、重要性能项目不合格的应重点进行描述;

  (四)质量分析。对抽查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存在共性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五)指导企业整改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等。

  第四十二条   监督抽查任务的费用核算应按照实际抽检批次、实际检验项目和相关检验收费标准核算。

  第五节  监督抽查后处理及其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省局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四条  省局委托市局依法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进行处理。

  对我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产品,省局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登记相关信息,于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市局下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附件10)并转寄检验报告;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由承担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直接寄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市局。向市局寄送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监督抽查报告时,检验机构应附《抽样单》和《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凭证的复印件,同时发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电子版。

  第四十五条  市局在接到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当填写《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附件11),并在接到检验报告3个工作日内直接或委托具体实施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部门向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12),明确改正的具体要求和期限。同时,将《复查申请》(附件13)发给企业,告知企业复查申请的时限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生产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

  第四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本规范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应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召回并妥善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企业完成整改工作后,方可生产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但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销售。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第四十八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复查申请》和书面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及不合格产品处置措施;

  (二)不合格产生的原因分析:

  (三)不合格的质量责任及处理结果;

  (四)预防不合格再次发生采取的整改措施;

  (五)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整改效果;

  (六)应吸取的教训等。

  第四十九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法定资质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检验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14),委托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复查检验。

  对不需要安排复查检验的,由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在后处理档案上予以记录。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对复查企业的抽样检验工作,确因检验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检验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说明。检验工作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应当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被检企业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15)并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载明“国家监督抽查复检报告”或“省监督抽查复检报告”。

  其中,国家监督抽查复检报告要向下达复检任务的部门报送两份。

  第五十一条  在后处理中发现生产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不一致时,由企业生产地所在市局负责后处理工作,需要注册地市局配合的,相关市局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局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市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五十五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拒检以及复查检验仍不合格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在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登记造册的基础上,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整改报告、《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复查申请表》、检验报告和复查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属国家监督抽查的,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将上述档案材料复印后报送省局负责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五十七条  市局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国家、省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及《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省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后处理信息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省级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工作程序,遵守工作纪律,保证工作质量。

  第五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对省级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省级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十条 承担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省局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六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对省监督抽查工作造成影响和给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33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以往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鲁质监监便字[2008]528号)和《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规范》(鲁质监监便字[2007]2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承担产品质量省监督抽查任务承诺书》

  2、《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3、《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须知》

  4、《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

  5、《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

  6、《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委托书》

  7、抽查结果发布稿

  8、抽查结果汇总表

  9、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核算表

  10、《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

  11、《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

  1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

  13、《复查申请》

  1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委托书》

  1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书》

     省级监督抽查工作文书(定稿).rar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0)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1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