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产生的食品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不包括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城乡建设、农牧、食药监管、城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
第五条 本市提倡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根据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缴费标准由市财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颁发服务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置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从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服务。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确定收运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并按时收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建立收运台帐,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收运状况;
(三)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必须密闭化运输,沿途不得泄露、遗洒,并保持车体干净整洁;
(四)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并自觉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六)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必须向有资质的处置单位提供所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
(二)将餐厨垃圾擅自倾倒的;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餐厨垃圾的;
(四)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备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餐厨垃圾收运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餐厨垃圾,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密闭不严的车辆收运餐厨垃圾或沿途洒漏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农牧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