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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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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7 11:38:37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浏览次数:1821
核心提示: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 2011-02-22 生效日期 2011-02-2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1-01-29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1997年3月20日宁政〔1997〕37号 根据2010年11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2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9件)〉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目录(11件)〉》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含加工、屠宰、储运、销售,下同)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由省民族宗教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负责人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

  第八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在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

  第九条 食品商店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应当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负责。

  第十条 不准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食用或带入禁忌食品。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停业或转业时,必须原审发机关缴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遗失、残缺变形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审发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二条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须向印刷厂家出示《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厂家审核无误后,方可印刷。印刷市、区、县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持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指定印刷厂家印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悬挂、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牌者,收缴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清真标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宗教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地区: 青海 
 标签: 清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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