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延续、变更、补证和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在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列入《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称准许生产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证管理工作,编制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准许生产证的发证管理工作,并核发准许生产证。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准许生产证。
同一食品生产场所只能申领1张准许生产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具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生产、包装、贮存、冷藏等专用场地,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具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产生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二)接触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的工具、容器区分标志明显;
(三)生产场所和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应当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四)生产场地、设备和设施不得用于生产非食品。
第十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并备有统一的工作衣帽。
第十一条 应当配备对食品进行检测的设备,具有对感官、标签等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领准许生产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登记后,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
(六)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当提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七)产品配方、产品标签和工艺流程图;
(八)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九)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十)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六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征询意见和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同意的,并经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许生产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准许生产证,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同意的,并经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区、县质量技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生产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证和注销
第十八条 准许生产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品种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七)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情形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准许生产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准许生产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准许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准许生产证。
第二十一条 准许生产证有效期为3年,届满30日前应当向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准予延续的,收回原准许生产证并发放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延续3年。
第二十二条 遗失准许生产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向原发证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生产证:
(一)准许生产事项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生产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生产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生产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准许生产证分为正本(样张见附件1)和副本(样张详见附件2),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及其式样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证书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生产地址栏按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品种栏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的内容填写;
(五)变更或补发的准许生产证,应当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六)准许生产证编号按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填写。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的包装上标注准许生产证编号;没有准许生产证编号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准许生产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准许生产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网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 准许生产证被注销、吊销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按照无证生产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有独立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具有地方传统特色且不能实行规模化生产的食品生产活动,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质技监食〔2011〕6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