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17年2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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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工商、环保、卫生、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昆明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其他区域逐步实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布局规划;
(二)选址不得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并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吊挂式屠宰设施设备以及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检疫设备、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给水和排水设施,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置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应当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操作。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对牛羊及其产品的进出厂(场)检疫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牛羊定点屠宰凭证。
清真牛羊产品还应当具有清真食品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餐饮店、集体伙食单位等销售和加工牛羊产品,应当购进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牛羊产品。
销售和加工清真牛羊产品,应当购进清真定点屠宰厂(场)的合格牛羊产品。
第十六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鲜牛羊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来自产地设区(县)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产品;
(二)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三)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
(四)每批产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场)名称、牛羊来源、检疫检验证明、数量、车牌号等产品信息。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屠宰的牛羊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未成立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区,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卫生、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内脏、骨、头、蹄、皮、尾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