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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国食药监办[2008]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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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1-10 08:20:07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90
核心提示: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为进一步加强对兴奋剂的管理,为体育竞赛创造良好环境,现将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发布公告。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食药监办[2008]341号
发布日期 2008-07-08 生效日期 2008-07-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为进一步加强对兴奋剂的管理,为体育竞赛创造良好环境,现将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严禁化工企业生产销售、药品企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出口和未经备案接受境外企业委托加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二、严禁运动员、教练员携带兴奋剂进入中国国境(经批准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除外)。

  三、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量范围内的兴奋剂,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四、运动员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向医师说明运动员身份。

  五、购销含兴奋剂药品的,购买者应当索取有效购销凭证,销售者必须主动提供。

  六、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兴奋剂和发布销售兴奋剂信息。

  七、严禁在销售的食品、保健品中添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八、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九、运动员投诉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提供必要证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证。新闻媒体报道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据实报道。

  十、凡是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依法从严查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组织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八日

 地区: 中国 
 标签: 销售 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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