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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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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2-28 09:21:50  浏览次数:2072
核心提示: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市战略,规范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公布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20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发布日期 2012-12-14 生效日期 2013-01-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西安市人民政府:http://www.xa.gov.cn/ptl/def/def/index_1121_2560_ci_trid_536112-resid_662217.html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董军
 
  2012年12月14日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市战略,规范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安名牌产品,是指经西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的在本市生产的农产品、工业产品,以及在本市经营的服务业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认定、复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坚持申报自愿、综合评价、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本市名牌发展战略的统筹协调及相关工作。市名推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六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名牌发展战略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安名牌产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一)申报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较高,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内部管理完善,质量、安全、标准、计量、环境等管理体系健全,且有效运行;
 
  (四)工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产品水平;农产品实行标准化生产,质量水平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服务业产品标准体系完善且居国内先进水平;
 
  (五)产品已连续稳定生产或经营三年,经检验(检查)合格;
 
  (六)申报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不予受理:
 
  (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责任事故的,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许可证件超出有效期的;
 
  (三)近三年内因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下降,造成单位发展趋势下降或者经营出现亏损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服务)被市级以上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
 
  (五)除服务业产品外,产品未取得注册商标证书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九条  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人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西安名牌产品申请表》;
 
  (二)注册商标证书;
 
  (三)申报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申报人及申报产品介绍;
 
  (五)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关许可证,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统计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六)连续三年市级以上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检验检测(检查)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产品通过审查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候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综合评价的标准和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名推委应当根据公示情况确定西安名牌产品认定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西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内按照市名推委当年申报要求提出复评申请。经复评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未申请复评或者复评未通过的,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章  奖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新认定的西安名牌产品,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西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并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已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复评通过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奖牌、证书。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应当定期对本市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定期对本辖区在争创西安名牌产品和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  设立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西安名牌产品的认定、奖励、管理、宣传、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可以择优推荐陕西名牌、跨区域品牌和全国品牌,或者择优推荐其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国家及省、市相关奖项。
 
  第十八条  产品在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西安名牌产品的标志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拥有西安名牌产品企业和单位的扶持力度,同等条件下在技术引进、科技立项、项目改造、政府贴息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西安名牌产品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假冒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断优化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我市名牌战略实施情况,组织相关部门编制《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和区域经济特点制定本行业、本区域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西安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重大事件报告、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西安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西安名牌产品的产品名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注册商标持有人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迁址、转产等原因,西安名牌产品停止生产(经营)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管理水平、售后服务发生较大波动,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事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经相关部门认定产品有专利侵权行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奖牌、证书,且原申报人三年内不得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第二十八条  参与西安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申报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已经取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西安名牌产品、品牌认定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西安名牌产品标志,或者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日发布的《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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