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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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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2-18 13:55:40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15
核心提示:为严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政发〔2012〕63号
发布日期 2012-11-17 生效日期 2012-12-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7日


  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至29人死亡,或者50人至99人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至9人死亡,或者10人至49人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1人至2人死亡,或者1人至9人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本办法,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六条 重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6人至9人或者重伤30人至49人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5人或者重伤10人至29人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至9人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市(地)政府(行署)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市(地)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者重伤1人至4人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县(市、区)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及时报当地政府。

  上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管辖区域内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中央驻省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和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地)政府(行署)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市(地)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有关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指定,或由政府授权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调查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类别和责任。

  (三)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指导相关政府和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六)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责成有关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和相关单位财产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八)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设管理组、技术组和综合组。

  管理组主要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主要原因,查清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向事故调查组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初步处理建议,形成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技术组主要负责查清事故直接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类别,提交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配合管理组查清事故责任。综合组主要负责收集和管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整理报送事故信息,协调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相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讨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要认真负责的发表意见。

  对事故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与事故调查报告一并报送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经济类型、生产规模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事故调查报告审查批复后,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批复意见对事故进行结案。事故结案通知下达给有关政府,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部门和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参加事故调查的监察机关将处理意见下达给有关监察机关履行处分程序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复意见和事故结案通知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结案通知要求,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结案通知执行情况报下达事故结案通知的安全监管部门。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制度。市(地)政府(行署)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督办,县(市、区)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由市(地)政府(行署)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或其授权的安全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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