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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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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0-17 03:03:28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532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05-18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2年6月4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程监督管理的要求,统一组织、协调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按照分段监管原则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主体和具体监管方式,有效解决监管空白或者职责不明确的问题,确保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六条 〔设立条件〕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食品原料处理及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且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器具及供水、消毒、通风、照明、防尘、防鼠、防蝇、冷藏、洗涤、废水处理、垃圾存放等设施;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能够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能够有效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经营者、管理者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五)有健全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许可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
 
  申请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当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按照经营业态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开办者凭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许可证管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食品小作坊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规范要求〕食品小作坊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是国家许可生产并符合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杀虫剂、灭鼠剂等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条 〔禁止行为〕禁止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二)以废弃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小作坊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市州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更换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采购要求〕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出厂检验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须经检验合格并附产品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销售。
 
  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所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产品包装标识要求〕食品小作坊应当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份或者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五条〔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六条〔政府引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改造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鼓励和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场所经营。
 
  固定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登记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临时摊贩〕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和引导临时食品摊贩在划定的区域和时段内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进入前款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的食品摊贩进行登记,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林产品摊贩〕农民个人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规定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一般要求〕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所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购进食品应当保留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五)销售购进的食品不得添加其他物质;
 
  (六)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七)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能够有效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八)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卫生、无毒、无害,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其他规范要求〕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
 
  (二)餐具彻底清洗、消毒、保洁;
 
  (三)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无毒、无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不得经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管措施〕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健全分类监督管理措施,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违法行为。
 
  市州、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联合执法〕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员〕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监管员,在行政村、社区聘用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周边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止可能危害幼儿、中小学生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抽样检验〕 市州、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档案记录〕市州、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有不良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不合格产品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有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召回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救治中毒人员,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州、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第三十二条 〔举报受理〕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咨询、投诉、举报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处置、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监管主体,可以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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