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其他法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许可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11-09 14:12:06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2775
核心提示: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一、许可项目名称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二、设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三、许可条件

  申请特种检验检测资格核准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除外),且从事

  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法人资格;

  (二) 有与检验检测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

  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检验师(或者工程师)以上持证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转;

  (五)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并能认真执行;

  (六)能够保证检验检测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的条件及其允许从事的项目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

  四、实施机关

  国家质检总局(其中气瓶检验站的受理、审批,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

  五、许可程序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等程序:

  (一)申请

  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填写申请书(申请书从相关网站下载,一式四份),向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并附下列材料(各一份):

  1.依法取得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除外);

  2.安全技术规范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意见,返回申请单位;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鉴定评审

  申请单位应当携带经批准受理的申请资料,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实地鉴定评审(鉴定评审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相关网站上公布)。

  鉴定评审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评审机构在完成现场实地鉴定评审工作后,向许可实施机关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五) 审批、发证

  许可实施机关经过审查,履行审批程序,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正、副本各一份);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机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审批的许可项目,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颁发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特种设备许可证办公室(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在相关网站上公布),负责申请书的接受和许可证的发放。

  具体程序见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六、许可期限

  (一)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工作,并将签署意见的申请书返回申请单位。

  (二)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评审约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在3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并在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三) 许可实施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批准手续,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证。

  (四)申请书被批准受理后,申请单位应当在1年内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完成鉴定评审工作,否则应当重新办理申请受理手续。

  七、许可增项

  获证机构在其有效期内需要增加许可项目的,按照重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如果基本条件(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履行鉴定评审程序。

  八、复查换证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6个月前,应当按照许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复查换证。复查换证的具体要求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九、变更与延续

  (一)获证机构因机构名称、地址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许可证的,应当填写变更申请书(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出具变更的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

  (二)获证机构在按照规定办理复查申请后,由于机构地址变更、改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续取得的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手续,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十、收费

  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096)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2)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其他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81 second(s), 9 queries, Memory 0.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