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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87)国检监字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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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8-23 15:23:31  来源: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2218
核心提示:对于国家商检局已单独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专类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商品,仍按原办法执行,其余商品,各地实行质量许可证时,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管理。本办法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通用考核和管理办法,各地商检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发布文号 (87)国检监字第512号
发布日期 1987-11-25 生效日期 1987-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5-06-23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5年第78号)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对于国家商检局已单独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专类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商品,仍按原办法执行,其余商品,各地实行质量许可证时,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管理。本办法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通用考核和管理办法,各地商检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检验和质量监督,提高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对管辖范围内重要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产品和质量保证能力的考核。经考核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经贸主管部门方予签发出口许可证,外贸经营单位方准收购和出口,商检局方予检验放行。

  第三条 重要出口商品包括:(一)大宗传统出口商品,(二)品质不稳定的出口商品,(三)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四)有出口发展前途的商品。具体实施品种除国家商检局另有规定外,由各地商检局分期分批公布。

  【章名】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下列各项必备条件:

  (一)有正厂长抓质量,并有厂领导分管的独立的检验机构,有健全的检验制度。

  (二)产品经商检局或商检局指定的单位按规定抽样检验合格并获得证书。

  (三)半年内商检局检验(包括品质、数量、包装、安全、卫生,下同)累计批次合格率达80%,一年内未发生大的质量事故或由于生产、加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国外退货。

  (四)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试行)》(见附件一)考评,总分达到400分,而且评分表二、三项单项分别达到80和96分。

  【章名】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应向当地商检局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商检局。

  第六条 商检局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后,应首先抽样检验产品,合格后单独或会同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进行考核评分,达到第四条(四)款规定分数,并满足其他必备条件的批准发给质量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整顿改进,一般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或企业验收合格的申请单位,各地商检局在进行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对相同项目可酌情减免。

  【章名】 第四章 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八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商检局应对获证单位进行日常检查监督,重点检查有关出口产品的出厂原始检验记录、检验统计台帐、厂内质量信息反馈、质量改进情况以及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情况等,必要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全面复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商检局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加工单位责任的。

  (二)半年内商检检验批次合格率低于80%。

  (三)商检局日常检查监督和复查发现不符合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的。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获证单位可向当地商检局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证件自然失效。商检局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合格后予以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一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证件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质量许可证和登记表、申请书由负责审批的商检局在当地统一印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中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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