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提高乌鲁木齐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决定自2008年6月1日起,在全市实行畜、禽、水、奶产品(以下简称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以下简称市场准入),凡进入乌鲁木齐市市场销售的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进入本市市场的畜产品,应提供相应产品质量及产出证明,主要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产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证明;产地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进入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场(厂)所屠宰的畜禽,应提供相应产品质量证明,主要包括:产地检疫证(出县境检疫证)、免疫标识、产地质量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单。
三、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场(厂),应当自行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畜产品实行上市前质量安全检测,并如实向经营户提供检测报告单;必须建立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质量查验制度和自检制度。经检测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四、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的畜产品,出具由认证单位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当地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后,可作为产品质量证明,免检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五、对具有产地证明和检测合格报告单的畜产品,实行入市抽检制度。对无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或未取得相关认证的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制度。抽检、检测不合格的畜产品,禁止在本市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六、对同一产地的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将通知其产地并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将在本市媒体曝光。
七、按照规定需要包装销售的畜产品,上市销售前应当按照国家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包装并加贴相应标识。
八、凡在本市经营畜产品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依法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畜产品收购渠道、数量、时间和销售对象,台帐要和检疫证及畜产品实物相符,进货和销售台帐保存2年。经营畜产品的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农业、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产品品牌和来源,张贴《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九、本市的宾馆、酒(饭)店、单位食堂,必须使用经过检疫和检测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建立严格的畜产品购入登记制度,畜产品购入应索要检疫合格证和质量合格证明,记录畜产品收购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证物相符。
十、市农牧局等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单位应加强对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拒绝、阻碍检查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