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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办发〔200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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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7-13 14:36:07  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3121
核心提示: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成办发〔2007〕76号
发布日期 2007-09-1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http://www.chengdu.gov.cn/wenjian/detail.jsp?id=FL3I2a7BVVEIFZA5jEd6&ClassID=07030202090101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管理的牵头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的畜禽养殖技术,实施种养结合,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农业经济、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部门配合农业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禁养区内养殖场的搬迁、拆除、关闭和违法搭建养殖场(户)的拆除工作。
 
  (三)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农业部门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闭。做好新、改、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四)国土部门协助开展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新、改、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手续。
 
  (五)水务部门负责制定水源保护区域畜禽禁养的具体方案,配合农业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搬迁、关闭养殖场(户)的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
 
  (七)公安部门配合开展禁止养殖区养殖场的关闭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八)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禁止养殖区内搬迁、关闭的养殖场(户)人员的转移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九)区(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外的区(市)县政府划定并公布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
 
  第四条畜禽禁止养殖区是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不得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禁止养殖区之外的区域为畜禽养殖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五条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具体范围,以及禁止养殖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所在区(市)县农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区域养殖控制管理的要求和《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畜禽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在2008年底前进行关闭、搬迁。区(市)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规模生产,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进行发展。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符合以下建设规范: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背风向阳和农户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
 
  (二)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三)距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2000米以上;
 
  (五)水、电、路等设施完善。
 
  第八条达到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备案,并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备案标准: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年出栏500只以上;家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备案标准:每个小区内有养殖户5户以上,其中生猪养殖小区年存栏100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年出栏300头以上;奶牛养殖小区年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年出栏1000只以上;蛋禽养殖小区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禽养殖小区年出栏5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小区年出栏2000只以上。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当地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提出申请,填写《四川省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二)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区(市)县农业部门备案;
 
  (三)区(市)县农业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条畜禽饲养管理:
 
  (一)用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在生产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三)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四)规模畜禽养殖场饲养畜禽实行全进全出制。
 
  第十一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和培训。饲养人员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防疫条件:
 
  (一)有兽医室、隔离观察舍,圈舍门口要设置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有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有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区与生产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相对独立;
 
  (三)建立有饲养管理、免疫程序、消毒等制度。
 
  第十四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养殖场(户)必须服从、接受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各自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病死动物做到不宰杀、不食用、不销售、不转运和无害化处理。
 
  区(市)县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部门提出,报区(市)县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委提出,报市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养殖区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实施关闭或搬迁前,不得扩大饲养规模(种类和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七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鼓励和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环保设施和遵循的原则:
 
  (一)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实行雨污分流、干湿分离。
 
  (二)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净道主要用于畜禽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污等废弃物出场。
 
  (三)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粪便堆放场地等环保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农业部、省畜牧食品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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