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2005〕14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2005〕145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6-06 05:45:29  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981
核心提示:根据国务院扶持家禽业发展的九项政策措施和省政府《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稳定发展禽业生产的紧急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
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合政〔2005〕145号
发布日期 2005-12-15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扶持家禽业发展的九项政策措施和省政府《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稳定发展禽业生产的紧急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一、提高对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认识。我市是全省养禽大市,前一阶段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对我市家禽业发展带来了很大冲击。为促进家禽业的尽快恢复和发展,最大限度降低禽流感疫情对养殖、加工业造成的损失,当务之急是要加大对家禽业扶持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提高对家禽扶持政策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努力促进家禽业的恢复和发展。
 
  二、明确责任,不折不扣地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出台的禽业扶持政策。
 
  金融部门要加大对市属范围内的重点家禽养殖、加工经营企业的扶持力度,增加对散养农户的小额贷款支持。对省、市级龙头养殖、加工企业以及种禽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以及散养农户的小额贷款,要延长还款期限。
 
  税务部门从2005年11月1日到2006年6月30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禽肉的所得,免征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2006年视情况另行规定。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及时足额退给企业。适当减免2006年上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对家禽养殖、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从现在开始到2006年5月底,畜牧兽医部门对家禽及禽产品检疫费、工商部门对从事家禽及其产品经营者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环保部门对养殖企业(户)排污费、建委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市容部门对家禽及其产品经营者市容管理费以及我省各级出台的家禽养殖、家禽加工企业和农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交通部门落实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政策。从现在开始到2006年5月底,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农户的道路运输工具免收公路货运附加费。
 
  电力、供水部门要优先保证养殖场、种禽场、禽类加工企业的生产用电、用水,并按农业用电、用水最低价收费。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扑杀家禽的补助经费、疫苗经费、种禽扶持经费和防控应急经费,并及时拨付。
 
  三、加强对种禽的保护和扶持。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100万元,对获得《种畜禽生产许可证》现存栏2万套以上的种鸡、种鸭、种鹅企业,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定。其余种禽场补贴按省政府制定的补贴标准,由各县、区政府负责落实。
 
  四、支持和扶持发展禽业加工。从2006年起,对投资建设机械化屠宰1000万只以上的禽业屠宰加工项目,列入市级产业化项目给予支持,优先安排担保资金使用,或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五、积极鼓励和支持家禽养殖企业、大户参加养殖业商业保险。从2006年起,对存栏2万套以上的种鸡、种鸭、种鹅企业参加商业保险的,市财政按保费的40%给予补贴。
 
  六、市县级禽业协会、家禽经济合作社,优先列入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奖补范围,给予奖励,重点扶持。
 
  七、调整优化农业结构。积极推行规模化饲养、产业化经营,进一步推进家禽养殖方式转变。大力推行养殖小区建设,对符合2005年市畜牧水产局、市财政局出台的《关于下发2005年合肥市新建养猪养鸡小区奖补的通知》规定标准要求的养殖小区,各奖补6万元。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地区: 安徽 
 标签: 家禽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53)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324)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71) 其他法规 (512)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5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