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规范我省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的消费,促进我省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其安全质量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产品及初加工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农产品安全质量符合前款要求并按照本细则取得的专用证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样式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条 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凡自愿遵守本细则的,均可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四条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江西省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审批、发证和复审工作;
三、负责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可向所在地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包括:
申请者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生产区域、规模,人员培训情况、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安全质量标准情况等。
(二) 生产技术规程和有关管理制度。
(三) 抽检报告。应包括:
由法定检验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农产品基地环境测试报告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抽检报告。
二、经销单位或个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应包括:
申请者的基本情况、经销规模、产品来源、产品种类及名称、人员培训情况、实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 抽检报告。
法定检验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农产品安全质量抽检报告。
(三) 产品安全质量控制措施和管理制度。应包括:
对采购、验货、运输、贮存、分装、销售等环节安全质量控制的措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 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审批表,连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向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可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
二、 初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指派2~3名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到现场进行检查。材料和现场检查均合格后,签署意见,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 材料审查。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四、 抽检。
(一) 对生产单位或个人申请者,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标准和所申报产品的无公害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分别进行抽检。
(二) 对经销单位或个人申请者,按所申报产品的无公害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进行抽检。
五、 批准、发证、公告。
对申报材料和抽检均符合要求的申请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并进行公告。
六、 备案。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批准申请后,30日内将获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个人)及产品名称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新增加无公害农产品的项目种类或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第十条 获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检验机构对其产品安全质量及农产品生产基地生态环境进行每年一次的定期抽检,抽检费按检验成本由被抽检单位或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继续使用标志的申请,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在其获准使用标志的产品或包装、标签及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无公害农产品专用不干胶防伪标志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及没有获得批准的农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期满,未办理复审手续,或复审不合格的;
三、 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