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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皖质办函〔201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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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5-12 10:38:39  来源: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3203
核心提示:为督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皖质办函〔2010〕134号
发布日期 2010-05-19 生效日期 2010-05-1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局:   现将《安徽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按照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时间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实施常规监督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企业的现场监督检查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企业生产食品的风险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往信用情况等,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部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计划调整情况应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发现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情况,群众投诉和举报,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部署,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特别监督检查。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程序
 
  第八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前,应核查企业自查报告,查阅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明确重点检查内容。需抽样检验的,应事先做好抽样准备。
 
  第九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质监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逐项进行检查,并根据企业自查报告,要求企业如实提供有关证实资料,采取询问相关人员、抽查记录资料、现场检查核对等方法予以核实。
 
  对原辅材料进货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关键环节,以及企业曾经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情况应重点检查。
 
  检查中需采集客观证据的,应采取复印记录、现场拍照的方式留存证据;需对产品抽样检验的,按照抽样规则抽取样品。
 
  第十一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将监督检查结果如实记录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之外的项目需要记录的,可另附监督检查记录。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企业对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予以详细描述,并记录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现场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上。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经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核实无误后,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监管部门留存。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查验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是否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检查了解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是否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是否有生产场所搬迁未变更、超许可范围和超期未延续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三)现场查看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是否发生变化,是否持续符合生产许可证发证要求,变化后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检查企业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下简称原辅料)是否向供货者索取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是否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原辅料是否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企业进货查验记录是否真实,保存期限是否不少于二年。
 
  (二)检查企业原辅料库房,记录企业采购的原辅料的数量、名称等信息,对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验证是否与实际使用的原辅料品种一致。对照企业库存的食品添加剂是否与填报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登记表》一致。
 
  (三)检查企业原辅料库房环境是否整洁卫生,是否有防鼠防蝇等设施;原辅料是否做到离地离墙存放,食品添加剂、回收食品是否单独存放,涉及速冻、冷藏等特殊要求的原辅料贮存温度控制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入库。查验企业回收食品登记销毁记录,检查是否有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检查企业是否定期对厂区内环境卫生状况进行自查,是否保存自查记录;现场察看企业厂区内是否保持清洁卫生,是否存在妨碍生产、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厂区路面是否平整、有无积水,厂区内是否有裸存的垃圾堆,企业生活区、生产区是否相互隔离,是否饲养家禽、家畜,距离生产区25米内是否有坑式厕所。
 
  (二)检查企业是否对生产加工场所清洁卫生状况进行自查,是否保存自查记录;现场察看企业生产加工场所是否清洁卫生,屋顶(天花板)、墙壁表面是否清洁,地面是否积水;防蝇、防鼠、防虫、洗手、更衣等设施是否正常使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或产生的各种有害物质是否合理置放与处置。
 
  (三)检查企业是否对生产加工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进行自查,是否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现场察看企业生产加工设施是否有污垢和灰尘。
 
  (四)检查企业是否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是否保存有关记录;现场察看企业生产加工设施是否清洁,食品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和容器是否维护保养完好,使用前后是否及时进行了彻底清洗、消毒。
 
  (五)现场询问投料人员如何对使用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行计量控制,检查是否如实填写投料记录表。检查企业是否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部公告要求的添加物质,使用的添加物质是否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登记表》上如实填写。
 
  (六)检查企业是否合理确定生产关键质量控制点,是否根据工艺作业指导书实施有效控制,做好控制记录。
 
  (七)检查企业人流、物流走向及设备布局是否合理并满足工艺要求,是否按照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设置不同区域,检查企业的加工布局是否生熟分开,是否存在原料、半成品、成品往返交叉。
 
  (八)现场察看企业生产设备、设施是否运行正常,是否严格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
 
  (九)检查企业是否建立现场人员卫生防护知识培训记录;询问现场人员对卫生防护知识的掌握情况,随机抽查现场人员是否达到卫生防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对照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核查企业必备检验设备、设施是否存在缺项;检验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其中计量器具是否持有合格有效检定证。
 
  (二)对照相应的检测方法,检查企业检验所需的辅助设备和化学试剂是否存在缺项,检验所需的辅助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检验所需化学试剂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检查检验人员有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及培训记录;对照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询问检验人员有关检验过程,了解检验人员是否熟练掌握检测方法。
 
  (四)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查阅企业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检查企业出厂检验是否存在漏项情况。
 
  (五)检查企业是否建立有出厂检验原始数据和检验报告的记录;检查出厂检验报告和原始数据的出厂检验项目是否齐全,出厂检验报告是否有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对照企业生产加工产品的入库记录,抽查企业产品是否有出厂检验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验证是否做到批批出厂产品检验。
 
  (六)检查企业是否建立留样场所、留样记录;对照检验报告所列批次,抽查企业是否批批保存出厂检验留存实物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实物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实物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检查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了比对记录。
 
  (八)对委托出厂检验的企业,检查委托检验机构是否具有法定检验资质,委托检验协议是否在有效期内,委托检验项目、批次是否符合规定;查阅企业送检记录和检验报告,抽查企业委托检验是否达到批批检验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并保存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理记录;对照企业进货验收记录,检查企业对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情况,是否将不合格食品原料投入生产。
 
  (二)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并保存生产不合格产品处理记录;查阅出厂检验记录台帐、委托检验报告、监督抽查报告,检查企业对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是否进行了有效处理,是否有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三)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企业的监督抽查和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检查企业是否采取了整改措施,是否整改复查合格。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一)检查标签是否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项目,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标准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超前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
 
  (二)检查标签是否标注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标注的成分或配料是否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是否标注生产加工食品中使用的各种添加物质。
 
  (三)检查标签是否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产地,其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是否真实,为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产地是否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联系方式是否真实有效。
 
  (四)检查标签是否标注保质期,保质期的标注是否符合标准规定。
 
  (五)检查标签是否标注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代号。
 
  (六)检查标签是否标注贮存条件,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规定。
 
  (七)检查标签配料表中是否标注了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食品添加剂,标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是否是国家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
 
  (八)检查标签是否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九)检查专供婴幼儿主辅食品的标签是否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可与进货台帐、生产投料记录对照,检查标注的主要营养成分是否真实。
 
  (十)检查专供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标签是否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可与进货台帐、生产投料记录对照,检查标注的主要营养成分是否真实。
 
  (十一)检查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如:食品标识是否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食品标识是否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除注册商标外,食品标识所用文字是否为规范的中文;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是否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标识上是否标注中文说明;食品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是否标示有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
 
  (一)查阅企业提供的质量管理文件,确定企业是否建立了销售台帐记录制度。
 
  (二)查阅企业建立和保存的销售台帐记录是否完整:记录项目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包含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是否记录及时;是否有记录人员签字。可以通过核对销售台帐记录与生产记录的一致性,来检查销售台帐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查阅企业提供的执行标准目录及标准文本,了解企业所执行的所有产品标准,检查企业标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通过企业执行标准与企业生产产品品种的核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无标生产情况。
 
  (二)通过查阅企业质量管理文件,检查企业是否规定有部门或人员负责收集、记录新发布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检查具体记录情况;查阅企业参加相关培训记录情况;查阅企业关于标准执行工作的规定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一)查阅企业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二)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已经售出的不安全食品是否召回。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相关记录是否完整,并能够相互印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查阅企业质量管理文件,是否建立了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是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查阅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记录,是否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现场抽查工作人员,了解其对近期进行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的掌握情况。
 
  (三)检查食品生产人员在岗名单,核实生产人员的健康证明,现场抽查直接接触食品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检查企业是否有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行为是否在协议有效期内,是否履行委托加工报告手续。
 
  (二)现场检查委托加工的食品及食品标识是否与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报告手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
 
  (一)检查企业是否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是否有专人负责受理及处理。
 
  (二)检查企业登记的投诉记录是否载明投诉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食品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具体质量问题。
 
  (三)检查企业是否对消费者投诉的食品质量安全等问题作出相应处理,检查处理记录。
 
  (四)对投诉属实的食品质量安全等问题,查验企业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查看整改记录和整改报告,必要时可联系投诉者核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一)检查企业是否建立收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的制度,是否保存了记录和资料。如:收集、记录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通知、公告,包括国家和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食品新原料、生产新工艺、新品种食品添加剂、新型食品用包装材料的风险评估信息,行业内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等。
 
  (二)检查企业是否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检查企业是否制定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制度和处置预案,是否有专门部门负责。
 
  (二)询问企业负责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人员是否熟悉处置流程,检查企业是否定期开展防范措施落实的自查,查看有关工作记录。
 
  (三)检查企业有关问题食品召回、安全事故报告等处置执行记录,查阅记录内容是否完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能够现场整改的问题,应当要求企业现场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问题,要依法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整改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立即取证。发现重大问题可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所有监督检查记录应按照“一企三档”的规定,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留存企业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归入企业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留存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归入监管部门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有关监督检查的基本信息,应录入食品质量安全电子监管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应检查总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完成情况,并形成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分析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依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或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巡查与分类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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