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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江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梅区府〔2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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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5-10 14:06:10  来源: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区委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1451
核心提示:为保护我区各镇、村区域内的山塘、水库等供水和生产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关于统筹全省水资源保护及开发利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13号)等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梅州市梅江区区委区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梅江区区委区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梅区府〔2010〕3号
发布日期 2010-01-2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市属驻区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梅江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区水利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区各镇、村区域内的山塘、水库等供水和生产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关于统筹全省水资源保护及开发利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13号)等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街道)、村区域内对供水水源水质有影响的河流、塘库水体和地下水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镇(街道)、村范围内的山塘、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和备用水源是本区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梅江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为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办法保护。
 
  第四条  对各镇(街道)、村区域内水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塘、水库等供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拥有对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要求,供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库、山塘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输水渠道两侧向外各延伸10米的地域;以现有供水水源取水口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库、山塘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供水备用水源以取水点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
 
  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辖区内所有水库、山塘流域;供水地下水源取水点10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区山塘、水库、备用水源等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
 
  第八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依法加强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辖区内的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三)负责审批保护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制定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
 
  (五)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塘、库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  镇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对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受理水体污染事件的举报,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第四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源取水点1公里范围内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放,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等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二条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三)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三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为加强水库、山塘水源和备用用水源的水质保护管理,小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主管,原由村民小组负责管理的山塘应收回管理权限。民营(私营)的蓄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责任。各级各单位负责主管的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由各单位负责,实行党、政领导负总责,各宗水库、山塘的行政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在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禽畜牧养殖场(特别是建养猪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练油、石棉加工等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该区域。
 
  第十九条  对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在水库、山塘的取水、引用水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核,加强监督和管理,避免出现污染水源水质问题。
 
  第二十一条  水库、山塘的主管单位应科学调度水资源,维护水库山塘的合理水位。同时推广供水水库富营养化与蓝藻水华生物综合控制技术,改善蓄水工程的水质。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山塘的区域内,通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构筑“生态修复、生态治理、生态保护”三道防线,避免水库、山塘的水质受水土流失的影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规划、国土、水利、农业、林业、畜牧、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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