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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家畜、家禽肉类进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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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5-03-17 00:00:00  浏览次数:2954
核心提示:韩国家畜、家禽肉类进口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目前,韩国牛肉、猪肉、家禽肉等肉类产品进口市场已经开放。 根据韩国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承诺,其具体开放时间及关税下调日程如下:从2001年开始,废除牛肉进口数量限制(即最低市场准入量管理),牛肉进口完全自由化。当年进口关税为41.6%,至2004年逐步降低至40%,2004年后的关税水平将在WTO新一轮协商中确定;其他牛肉制品则从1997年7月1日开始实行自由进口,关税为19.4%-29.1%;冷冻猪肉从1997年7月1日开始自由进口,至2004年关税率降至25.0%; 冷冻鸡肉从1997年7月1日开始自由进口, 至2004年关税率降至20.0%。

  一、韩国肉类产品进口管理制度

  韩肉类产品市场开放后,政府管理肉类产品进出口的主要手段为关税、检验检疫和安全卫生标准,其主要依据为管理进出口的《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南北交流合作相关法律》、管理产品流通的《畜产品加工处理法》等法律及动物药品使用规则、口蹄疫及疯牛病疫区产品紧急进口限制制度、家禽肉检疫制度、原产地标识制度等。

  (一)、关税水平

  2002年,韩国牛肉、冷冻猪肉、冷冻鸡肉的进口关税分别为40.9%、27.4%、23%;新鲜(冷藏)猪肉的进口关税为23.9%;新鲜鸡肉的进口关税为19.1%,鸭肉为18.4%。 目前,牛肉允许进口国为美国(包括美国本土、夏威夷和佛罗里达州)、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墨西哥5国;猪肉允许进口国为美国、加拿大、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墨西哥、瑞典、丹麦、芬兰、奥地利、比利时、匈牙利、波兰13个国家;家禽肉允许进口国为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法国、丹麦、日本、中国、泰国9个国家。

  (二)、原产地标识制度

  所有肉类产品均为原产地标识指定产品,在进口时须按照韩国的原产地标识法标注原产地。

  (三)、卫生安全标准

  随着生活水平、生活质量的提高,韩国消费者越来越关注食品的卫生、安全状况。韩国有关肉类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主要是控制农药污染和有害物质成份。韩《食品公典》对202种农药规定了残留许可基准;对抗生素、合成抗菌素、激素制剂、重金属及放射性物质也规定了严格的残留许可标准;此外还规定不准检出病原微生物等。

  (四)、检验检疫规定

  为防止口蹄疫等恶性家畜传染病的发生和传入韩国,韩对畜产品执行严格的检验检疫标准。韩《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同法施行令和施行规则中与肉类产品有关的检验检疫规定有:

  1、指定检疫物:所有动物、动物性产品及其包装容器(具体清单见附件1)在进口时必须接受韩国立兽医科学检疫院的检疫;经以韩国立兽医科学检疫院规定的消毒方法、标准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肉类制品可不接受检疫;经农林部长官特别同意,用于实验、研究用动物制品可例外。

  2、禁止进口产品:农林部长官指定、公告的禁止进口国家和区域生产、发送的产品或经由该国家和区域的产品。如英国发生疯牛病后,农林部马上公布禁止牛肉及其制品进口的国家名单;动物传染性疾病的病原体;农林部长官允许指定检疫产品进口时,可对产品出口国附加相应进口条件,如进口方法、对进口产品的事后管理等。

  3、进口检疫证明:当指定检疫产品被允许进口时,进口商须出示出口国政府发行的“未被家畜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检疫证明书;农林部长官从家畜防疫及公众卫生角度考虑认为必要时,可制定并公布针对某一出口国的进口卫生条件,内容包括与检疫证明书项目相关的检疫内容、卫生状况等。卫生条件是韩对一国特定肉类产品进口的管理措施和手段最集中的反映。中韩间已签署的《中国产家禽肉的进口卫生条件》(见附件2)可作为参考。

  此外,《南北交流合作相关法律》规定,经统一部长官批准后可进口畜产品。

  (五)、检验检疫方法

  进口商进口肉类产品时,需向农林部长官申报,并接受下列方法之一的检验检疫。

  1、检查方法及对象

  1)书面检查方法及对象:该检查方法对象产品包括,以本公司产品原料用为目的进口的畜产品;以研究、调查为目的进口的畜产品;已接受过精密检查的同类畜产品再进口时。

  2)感官检查方法及对象:感官检查是指对产品的性状、口感、味道、颜色、标识、包装及过去是否进行过精密检查等情况综合检查,判断产品合格与否。该检查方式包括书面检查,检查对象包括,

  ——《家畜传染病预防法》规定的指定检疫物中的畜产品;

  ——《对外贸易法》规定的以取得外汇为目的进口的畜产品(含出口用原材料);

  ——书面检查对象产品中农林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官能检查的畜产品;

  3)精密检查方法及对象:指以物理、化学、微生物学方法对产品进行检查,包括书面检查和感官检查,对象产品包括,

  ——第一次进口的畜产品,但研究、调查用进口畜产品及官能检查对象产品中的2、3项除外;

  ——含有国内外发生的有害性物质、被认为有问题的产品;

  ——以前接受精密检查、标本检查不合格产品,其同类产品再进口时对截至第五批申报产品进行精密检查;

  ——以前在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产品,其同类产品再进口时对截至第五批申报产品须进行精密检查;

  ——官能检查后认为对公众卫生可能造成危害的产品;

  4)标本检查方法及对象:指根据农林部长官的标本抽取计划对精密检查对象以外产品进行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学检查,检查对象包括:

  ——与以前接受精密检查同类的畜产品;

  ——《对外贸易法》规定的以取得外汇为目的进口的畜产品(含出口用原材料);

  ——以本公司产品原料用为目的进口的畜产品;

  ——《家畜传染病预防法》规定的指定检疫物中的畜产品;

  5)进口产品申报用途外使用: 以本公司产品原料用为目的进口的产品在改变使用用途或用于销售时需向农林部长官申报。

  2、畜产品的精密检查方法

  1)检察机关及注意事项:精密检查由农林部长官实施;但如进口商提出申请或农林部长官委托检查时可由畜产品卫生检查机构直接取样检查;农林部长官对畜产品进行检查确认结果前,为防止产品外流可采取相应措施;

  2)样品的采集及处理

  ——样品的采集及处理必须遵守“畜产品加工基准、成分规格中关于样品采集及处理方法”的规定;

  ——样品采集及处理过程中,原则上由畜产品卫生检查机构的检查员、进口申报人或该进口畜产品的管理人共同参与;

  ——样品的采集量另行规定;

  3)样品的精密检查方法及结果通报

  ——精密检查主要检查进口畜产品是否符合畜产品加工基准和成分规格;

  ——对进口畜产品加工基准和成分规格的精密检查参照其从前精密检查结果,重点放在检出频度较高或对人体危害较高的残留农药、重金属、病原微生物等的检查;

  ——进口商提出申请或受农林部长官委托时,畜产品卫生检查机构应迅速进行精密检查并及时将结果通报农林部长官或进口商;

  ——农林部长官应将精密检查结果告知进口商;

  4)国内外畜产品卫生检查机构检查证明书、成绩书的认证等。进口商出示农林部长官认可的国内外畜产品卫生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书或成绩书时,农林部可更改检查项目后对进口产品实施精密检查。

  5) 标识基准及虚伪标识等的确认。农林部长官应确认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的标识基准,是否存在虚伪标识、虚伪广告及虚伪包装等情况.

  二、韩国肉类产品进口程序

  (一)、进口许可程序:

  依据《家畜传染病预防法》,牛肉、猪肉、家禽肉均为韩国政府指定检疫产品。因此,一国政府欲想取得对韩肉类产品出口资格,必须先过检疫关,即按照韩农林部规定的程序提出出口申请,并遵守韩农林部规定的进口卫生条件,当然该卫生条件可由两国政府协商制定。迄今为止,韩国政府批准可以对韩出口牛肉、猪肉、家禽肉的国家均按上述程序办理,并受相应卫生条件的约束。农林部规定的肉类产品进口许可程序分为8个阶段:

  1、希望对韩出口肉类产品国家向韩农林部提出具体出口产品的申请,提交申请资料;

  2、农林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农林部向申请国提出质疑书;

  4、农林部对申请国的质疑回函进行审查并进行危险评估,如认为申请国为家畜卫生状况良好国家则转入程序6;

  5、如认定申请国家畜卫生状况可疑则可要求先进行现地调查后再转入下一程序;

  6、农林部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同意或禁止出口,如同意出口则转入下一程序;

  7、农林部制定针对该申请国申请产品的进口卫生条件;

  8、同意进口

  (二)出口企业注册登记制度:

  韩国政府对各国肉类出口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申请国在申请出口的同时需向韩国政府提交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经韩国政府检疫评估合格后登记注册,允许向韩国出口相应肉类产品。

  (三)进口申报和通关

  韩《畜产品加工处理法》及施行规则对肉类产品的进口申报规定如下:

  1、进口商进口肉类产品时,需按规定样式填写申报书向农林部长官申报;此时,进口商可于货物到达前提前申报;如到货港、到货日期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重新申报变动内容。申报书附加资料如下:

  1)检查成绩书或检查证明书(规定精密检查对象产品必须在农林部长官认可的国内外畜产品卫生检查机构接受检查);

  2)以韩文标注的包装纸或记载韩文标注内容的资料;

  3) 产品生产报告书副本或许可证副本(仅限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为取得外汇收入而进口的原料或为本公司产品进口原料的情况)

  2、农林部长官接到第1)项规定的进口申报后根据“畜产品进口申报及检查方法”的规定,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查;

  3、对检查合格产品发放“产品进口申报证书”;

  4、对检查不合格产品按规定销毁,并通报海关;但如不合格原因为含水量问题时,允许进口商以加工、加热、改换用途等方法进行整改后重新申报;

  5、农林部长官从公共卫生角度考虑认为必要时,可向出口国提示进口卫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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