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和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安全工程 )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而建设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饮水安全工程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领导,强化责任,落实管理主体,确定专管人员,配置管理设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推动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饮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及建设管理;对饮水工程运行和经营进行指导。
第六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饮水安全工程必须符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八条 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我市主要为国家投资或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安全工程,其所有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
第九条 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
出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应当将出让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饮水安全工程用途,要做到饮用水源专用,即仅供人畜饮用,不得用作灌溉或工业等其它方面的用途。
第十一条 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确定饮水工程经营者,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制定供水时间、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工程养护和维修、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等保障安全供水的规章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饮水安全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分离,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经营权、使用权,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出让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让的经营权、使用权年限不得超过机井使用年限。依法获得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者负责组织供水生产,并按核定的水价征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
(一)拍卖经营权的,应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竞标方式卖给农户或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由用户代表会或用水协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的,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中标者要缴纳押金并与所有权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用户代表会或用水协会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补资金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的,由村委会组织确定或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十三条 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分离的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者,因经营权到期或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饮水安全工程的,必须在到期或中止经营行为前3个月书面通知工程所有权人,告知是否继续经营或中止经营的时间和原因。新的经营者确立前,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饮水安全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供水时间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饮水安全工程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保护,定期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水源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 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一)饮水安全工程实行供水到户,按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水表安装位置应当便于查验。
(二)实行用水证制度。由用水户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者领取用水证,取得用水权。用水证应当标明经营者供水和用水人用水的权利、义务并登记用水人历次用水量。用水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三)经营者严格执行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取得用水权后,要按用水量和规定的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饮水安全工程经营者可以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采取停水措施。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第十七条 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更新、维修、运行、改造、管理等。由饮水安全工程经营者、受益户代表、村民委员会共同研究同意后,由经营者提出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工程日常费用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十八条 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指导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者在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供水价格,供水价格可随季节和物价浮动,但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同意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指导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依据供水用途分类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降低运行成本,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水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一条 饮水安全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实行用户代表会制度或用水协会制度,用户代表会或用水协会为辅助饮水安全工程经营者管理的群众性管理组织。用户代表会或用水协会成员根据工程受益区受益户(以缴纳水费自然户计)总数,按一定比例,经群众由受益村组内公开推荐产生。工程拍卖、租赁、承包的资金由用户代表会或用水协会代管。用户代表会或用水协会定期召开代表会,由用水村民代表参加,研究、解决供用水矛盾和纠纷,总结供用水管理经验,参与制定和修订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推选和任免用户代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全市用水协会,指导全市的用户代表会或用水协会工作。用户代表会或用水协会的宗旨应是团结广大用水户,协助经营者供好水、用好水、交好费,使工程长久发挥供水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者按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方式运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彻底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