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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东政办发〔201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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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9-27 16:57:12  来源: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851
核心提示: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东政办发〔2010〕46号
发布日期 2010-11-0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东安经济开发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东安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品质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农业局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日常工作,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畜牧水产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县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推广和组织实施工作,培育实施农业标准化载体,发展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协会和生产企业。

  第六条 县农业局、环保局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保护。受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土地、水域,农业局、环保局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为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产区内不得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

  第七条  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县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农产品生产基地、养殖小区的建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的自然条件,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条 县农业局、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鱼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名录。县农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农产品生产者普及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知识。

  第十一条 县农业局应当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支持推广物理防治、生物防治等农业综合防治技术,推广农资配送、统防统治;强化生产者安全用药意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按照标准使用农兽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禁用限用农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并保存两年以上。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禁止生产、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县农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病虫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综合防治技术。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药使用规范。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药。

  第十四条 县农业局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生产、经营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鼓励生产、经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县农业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者不得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抗生素类药物和激素。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类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养动物。水产品养殖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禁止在水产品养殖中使用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和国家规定禁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联保农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浸泡、保鲜、防腐、催熟、烘干、熏烤、腌制、着色等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剂,农产品盛装、贮存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农产品产地检测准出制度,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取得合格凭证,或者依法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的,方可销售。动物屠宰场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对入场动物进行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动物产品,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帐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农产品经营市场、超市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即时报告县农业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产品禁止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局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各乡镇要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站或快速检测点。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县农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资格审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实行持证上岗。县农业局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农产品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县农业局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即时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局应会同县工商、卫生、质监、畜牧水产等部门,对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的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监督检查,并将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农业局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区: 湖南 
 标签: 农业 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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