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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穗府(200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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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6 19:14:55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249
核心提示:  为规范食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市场秩序,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9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2007)30号
发布日期 2007-08-24 生效日期 2007-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2-02-16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穗府〔201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食品市场秩序,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9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及政府监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约定履行义务的意识、能力和行为结果的记录。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信用建设,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确定如下行业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一)肉制品、调味品、大米、食用油、桶(瓶)装水、乳制品等行业。

  (二)农业生产基地(包括禽畜、蛋、蔬果、水产等)。

  (三)被卫生部门评定为食品卫生等级A级的餐饮企业以及大型连锁超市。

  (四)完成升级改造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和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其实施的具体时间和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公布。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原则,确保信息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来自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等,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受委托的机构负责征集。

  第八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网络和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地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质量认证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二)企业人员情况。包括单位从业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数,获得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数以及主要负责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等。

  (三)质量管理制度材料。包括建立原料源头管理、生产批次管理、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验收、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不合格品的处理、产品召回、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和处理程序。

  (四)质量管理组织实施情况。包括原料监控、验收记录,原辅材料、包装材料供应商目录及有关资质材料,原辅材料、包装材料进货验收票证情况或自行(委托)检验记录,生产过程管理记录,产品检验的原始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和委托检验记录,不合格品处理记录,投诉处理记录,产品召回记录等。

  (五)职能部门监管记录。提交上两年度相关职能部门企业现场巡查、产品监督抽查情况一览表,以及原始的巡查记录、市级以上监督抽查检验报告等。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大型连锁超市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地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认证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二)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制度。

  (三)商品召回制度。

  (四)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处理消费者投诉制度。

  (六)客户服务、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及记录样本。

  (七)在售食品的备案信息,包括生产、供应商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联系人及商品相关资质等。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基地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产地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二)疫情疫病控制、药物使用种类及用量、产品药物残留检验、饲喂养过程的记录。

  (三)企业生产规模、年产值及生产经营档案。

  (四)通过各种认证及获得荣誉的证书。

  (五)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标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六)企业产品的标签、标识及包装式样。

  (七)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影像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A级餐饮企业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认证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卫生检验机构的食品、餐具卫生检验报告。

  (三)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负责制。

  (四)食品及原料采购查验登记制度。

  (五)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处理程序及记录样本。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完成升级改造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包括熟食品档的卫生许可证)、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认证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二)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制度。

  (三)商品召回制度。

  (四)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处理消费者投诉制度。

  (六)客户服务、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及记录样本。

  (七)市场内经营者的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联系人及主营食品种类等。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团体提供以下信息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变更、年检、日常监管、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国家免检产品、中国(省、市)名牌产品、产品监督抽查情况、日常监管过程中要求企业整改的情况和整改完成情况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卫生部门提供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卫生许可、日常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信息。

  (四)农业部门提供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监测、生产环节监管和农业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经贸部门提供大型连锁超市和完成升级改造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目录等的相关信息。

  (六)行业协会提供企业违反行规行约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七)消费者协会提供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八)中介机构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作社会调查并提供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收集有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在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建立全市食品安全信用数据库和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信息纳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属于商业秘密的除外。

  在公开各单位提交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前,应当征求提交信息的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信息,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团体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直接报送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

  第十八条  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通过社会调查所作出的评价,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可以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中介机构应对其通过社会调查所作出评价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应遵循依法、客观与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披露。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证照基本情况。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的质量管理、卫生管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标准,以及获得的非强制性认证、荣誉等信息。

  (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被政府职能部门抽检的结果。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方面被政府职能部门处罚过的不良行为记录。

  (五)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被消费者投诉并经有关部门核实,依法受到查处的不良行为记录。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行业规章、标准等,被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处理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发布会形式或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网络披露,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删改。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权随时查询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如认为其有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已经过时或者错误的,应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更正申请。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将核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更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奖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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