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2-09 16:02:13  浏览次数:3315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第101号
发布日期 1998-08-03 生效日期 1998-08-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05-02-01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油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石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工商、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点、严格管理。

  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生产化学危险物品。

  第九条 省石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储存运输条件、公用工程设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证明;

  (三)与生产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证明;

  (四)与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市(地)石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石化主管部门;

  (三)经省石化主管部门核准并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

  石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用地等审批手续外,应由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安全生产审查意见,并经省石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相应的化工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设计文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劳动保护、环境影响评价;

  (六)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必须严格按照小试、中试、工业化生产的程序,具备相应的安全、职业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条件,并通过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人员和设施,并在作业场所设立固定监测点,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措施,切实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 销毁、处理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禁止出厂。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安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营业场所、仓库及器材、设备的证明;

  (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证明;

  (三)消防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市(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报省商业主管部门;

  (三)省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商业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申请的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省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向省商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实行专库、专柜储存,专人负责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库、柜管理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交通部门核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营运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并悬挂化学危险物品明显标志;

  (二)配备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三)专车专用,禁止客货混装和无关人员搭乘;

  (四)装运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其槽(罐)体外表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交通(港航监督)部门有关安全航运的规定。

  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搬运、装卸规则,不得野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商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转让、买卖、涂改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无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或持失效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者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无营业执照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公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负责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发证机关规定。验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浙江 
 标签: 安全生产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17)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88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4.90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