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意见(沈政发[2006]2号)

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意见(沈政发[2006]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1-18 04:09:13  来源:沈阳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24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巩固禽流感防控成果,促进完善养禽业迅速恢复正常生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5〕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扶持我市家禽业发展提出意见如下:
发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2006]2号
发布日期 2006-01-1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今年入秋以来,我省部分地区暴发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对我市家禽生产带来巨大冲击。

  为进一步巩固禽流感防控成果,促进完善养禽业迅速恢复正常生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5〕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扶持我市家禽业发展提出意见如下:

  一、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一并免征。对家禽养殖(含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含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禽肉的所得,免征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2006年视情况另行规定。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及时足额退给企业;对家禽养殖(含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适当减免2006年上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从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对家禽养殖场(户)、加工企业暂时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对养殖场(户)饲养的家禽免收防疫费,对出栏的家禽免收产地检疫费;对企业屠宰的家禽免收屠宰检疫费;对出口的禽类产品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三、对从事家禽养殖、加工的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和规模养禽场,金融机构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贴息,贴息期为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贴息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

  财政部门凭借银行出具给企业延长还款期限证明和银行利息结算单支付贴息资金;对疫情期间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符合条件的,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对损失较大、短期内难以摆脱生产经营困境的贷款企业,银行在做好资产保全的同时,应积极向上级银行申请实施停息挂账措施,缓解企业还本付息压力;对重点禽类加工、饲料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列入市级技术改造贴息项目计划。

  四、鉴于目前流感疫情对种禽场影响较重,市政府对我市重点种禽场(具有有效种禽生产许可证)进行补贴。按重点种禽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实际发生贷款利率的100%给予贴息,贴息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财政部门凭借银行出具给企业延长还款期限证明和银行利息结算单支付贴息资金。祖代种禽场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流动资金贷款支持、税收优惠、减免收费等扶持政策,对其完善基础设施等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逐步推进家禽业由分散饲养、畜禽混养方式向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转变,实施统一防疫和管理。市政府对重点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的防疫设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

  六、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期间,紧急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全部由省级以上财政负担。转入正常免疫后,疫苗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对疫区内强制扑杀的禽类,财政给予一定补偿,补偿资金由中央、省、市、县级财政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负担。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地区: 辽宁 
 标签: 家禽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0)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4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