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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农牧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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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1-02 03:37:38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984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农牧产品的监督管理,提高农牧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 2010-06-11 生效日期 2010-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zfgz/201009/20100900264117.shtm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牧产品的监督管理,提高农牧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产品,是指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允许使用无公害农牧产品标志,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种植、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牧产品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牧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牧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牧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外进入本市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

  第四条  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应当安全、卫生。禁止生产、销售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牧产品。

  第五条  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和检测。

  第六条  农牧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牧产品质量安全速检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牧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七条  市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有资质人员组成的速检机构。

  所有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必须到本市速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农牧产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对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牧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农牧产品市场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二)市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产品进入市场前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并指导实施检测流程;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牧产品的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外进入本市的农牧产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牧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市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餐饮业的农牧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四)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农牧产品生产执行标准,配合农牧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五)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农牧产品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乡镇市场建立健全农牧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七)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产的水产品水源环境监管工作。

  (八)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牧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九)拉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入境农牧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农牧产品市场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牧产品监督、检测等工作并建立规范的台账追溯制度。

  第三章  农牧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产品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鼓励开发、建设农牧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二条  农牧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牧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基地应远离工业区、远离公路、远离污染源;

  (三)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牧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种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农牧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农牧产品基地可以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牧产品产地、产品认证,经认证的可以使用无公害农牧产品专用标识。

  无公害农牧产品的产地、产品认证条件、认证程序由农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农牧产品专用标识。

  第十四条  经过国家、自治区认证的无公害农牧产品生产基地,必须建立无公害农牧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农牧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生产技术和田间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农牧产品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市、县(区)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牧产品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农牧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的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六条 市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监督、指导农牧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及时公布农牧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目录。

  第四章  农牧产品生产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牧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并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兽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农牧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牧产品生产基地、果园、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在农牧产品生产基地、果园、菜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的地块在药物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养殖农牧产品。

  禁止向农牧产品生产基地、果园、菜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在农牧产品生产基地、果园、菜田内,禁止利用污水、废水进行灌溉。

  第十九条  建立农牧产品销售检测制度。

  市、县(区)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农牧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建立进货检测、登记制度。

  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农牧产品,不得贩运和销售。

  第二十条  被抽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机构为上一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牧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零售商户销售农牧产品应当在摊位显著位置悬挂农牧产品标示牌,并在农牧产品标示牌上如实标明农牧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牧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地块,在药物残效期内种植、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农牧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牧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农牧产品市场经营单位未建立规范的台账追溯制度,对当事人造成伤害,情节轻微的,由市农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整改;对当事人造成伤害,情节严重的,由农牧产品市场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建议自治区农牧主管部门撤销其无公害农牧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农牧产品生产基地条件的;

  (二)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牧产品的;

  (三)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牧产品以本基地名义对外销售农牧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经检测的农牧产品,发现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增加对该基地生产的农牧产品的抽检次数,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

  第二十七条  向农牧产品生产基地、果园、菜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对农牧产品造成污染的,由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牧产品销售企业、农牧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单位允许无有效合格凭证、未经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农牧产品销售和未建立公示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农牧产品销售企业、农牧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牧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经营单位未建立进货检测、登记制度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市场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有害农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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