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高地方标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切实可行。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编制和下达地方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组织制定、批准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实施,对本省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七条 本省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以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介机构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对符合《福建省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主导制定单位予以一定经费资助。
第二章 制定范围
第十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福建省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目标,其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贮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量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
(七)维护本省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福建省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
第十三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地方标准被法规、规章引用的,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申请时,应写明标准立项的目的、意义及制定标准的必要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对于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还应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和标准所涉及产品名称。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六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项目草案或项目提纲;
(二)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七条 福建省地方标准计划项目每年分两次申报,截止日期分别为2月15日和8月15日。
第十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项目立项前应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申报项目经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后,在其网站(www.fjqi.gov.cn)公布15日。
第十九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会可以根据情况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五)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社会公示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福建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编制福建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福建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或归口部门)、主要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标准制定项目应按立项计划下达的时间完成。未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应当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二十三条 福建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建立快速通道,随时申报随时立项;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四章 标准起草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定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制定标准的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对地方标准的修订,还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说明采标程度,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六)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七)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八)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九)其它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fjqi.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行业管理部门统一报送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
有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应由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省直行业管理部门意见;
(三)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四)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五)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六)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七)意见汇总处理表;
(八)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九)技术指标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十)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五章 标准审查
第三十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三十八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确定专家人选,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原则不少于7人。
审查组一般由行业管理部门、主要生产企业、检测单位、科研院所、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行政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审查组专家参加审查,确有需要时,应经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三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
第四十一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地方标准审查会议。
第四十二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起草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应坚持协商协调的原则,审查结果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附件3)。
第四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报批稿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第四十五条 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稿未按照审查会议意见进行修改的,应告知标准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
地方标准报批稿符合审查会议意见的,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草案应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的福建省地方标准,应当在五日内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与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
第四十八条 福建省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印刷应符合GB/T 1.2《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二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标准应在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公告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三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全文。
第五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二)地方标准发布公告
(三)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四)地方标准的复审建议、报告及结果公告
(五)地方标准废止公告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五十八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 本省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条 对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
第六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第六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动开展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六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和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建议。
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六十五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六十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废止。
第十章 农业标准规范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本辖区农业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并在发布后30日内,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六十九条 福建省、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受理备案的农业标准规范目录予以公告。
第七十条 农业标准规范的复审参照第九章标准的复审有关规定,需要废止的农业标准规范,由批准发布该规范的单位公告废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福建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闽质监标〔2008〕4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