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局《关于商请研究味精生产中能否使用工业硫化钠的函》(质检办食监函〔2008〕615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硫化钠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名单,不能作为加工助剂用于味精生产。
专此函复。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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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卫办监督函〔2008〕72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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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8-11-04 | 生效日期 | 2008-11-04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复函批复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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