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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质检系统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工作管理的意见(试行)(国质检监〔2010〕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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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7-30 13:53:24  来源: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管司  浏览次数:2342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内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促进食品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按照能力相符、行为规范、责任到人、防范风险、依法施检的原则,提出以下意见。
发布单位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监〔2010〕100号
发布日期 2010-03-04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关于印发《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 》的通知(国质检监〔2010〕358号) http://law.foodmate.net/show-164215.html
              
    为了加强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内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提高工作质量,促进食品检验机构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按照能力相符、行为规范、责任到人、防范风险、依法施检的原则,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管理是解决当前存在突出问题的需要

  当前,我国食品检验机构有了很大发展,初步形成了由国家级、省级为主的检验框架,部分省发展了一些市级和县级检验机构,在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食品质量检验工作中,特别是委托检验工作,仍然存在执行标准不严格、内部规定程序不严密,检验人员的水平不适应新技术的发展等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负责制的规定,需要加强食品检验机构委托检验工作的管理。

  二、食品检验机构必须在资质范围内接受委托检验

  食品检验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必须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在认定有效期与认定的能力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食品委托检验活动。初检发现敏感食品重要指标阳性的,应严格内部复检。

  三、明确职责,依法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食品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标准的要求,依法依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的委托检验,并与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合同责任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检验责任的规定,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委托检验法定文书必须是统一的固定格式,并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四、切实加强委托检验的食品样品管理

  食品检验机构要按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要求,严格规范委托检验行为,切实做好委托检验的样品收发登记、编号、流转、保存、退回等流程记录,保证样品保存完好或可追溯,实现样品的可再复核或复检,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样品至少保存一年,保质期不足一年的,应以保质期为限。

  五、正确注明委托检验的样品品名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企业、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的委托检验工作时,检验报告信息可标明委托方、被委托方,但不涉及第三方。要在检验报告中注明样品品名,仅说明样品的属性,不涉及样品的标称和来源,委托检验报告只能说明样品的检验结果,不能说明其他任何与样品无关的问题。

  食品检验机构承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委托检验,为保证检验工作的独立、公正,在不影响正常检验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委托合同,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盲样或与其共同制作盲样。要在检验报告中注明样品的品名,只能说明样品的规定属性,不得标注产品标识。食品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果。委托检验结论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确定。

  六、加强食品委托检验信息报送

  食品检验机构应加强食品委托检验信息的管理,对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要及时向省级质检部门报送。特别是在食品委托检验工作中发现的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风险信息,食品中重要安全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以及食品中含有非食品添加物质等安全信息,不得随意向外泄露,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告。

  七、强化对食品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地各级质检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利用多种管理方式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委托检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切实抓好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相关食品检验资质。

  八、强化对检验人员的责任追究

  食品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工作环节明确委托检验工作中各类检验和管理人员的职责,积极开展自查和互查,制订相应的奖惩措施,建立自律和自纠机制。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谁检验、谁审批、谁负责,对食品委托检验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要严格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两局在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监督司报告。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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