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 2 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 3 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 30 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 30 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
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 EAN/UPC 商品条码、ITF-14 商品条码、UCC/EAN-128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 2 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30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30000 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