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包括监督抽查检验、专项监督检验、风险监测检验。
食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是指由省局统一制定监督检验计划并组织实施的食品质量检验;食品质量专项监督检验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针对质量问题突出的食品组织开展的随机性的监督检验;食品风险监测检验是指省局有针对性地组织检验机构对高风险食品的关键项目实施监督检测。
第三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企业收取检验费,并购买检验所需样品。其中食品监督抽查检验和风险监测由省局拨付补助经费,专项检验由组织实施的质监部门向当地财政申请经费。
第四条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食品,自抽样之日起3个月以内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品种施行重复监督检验。但食品风险监测、专项监督检验以及对投诉、举报有质量问题的食品检验除外。
第五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
第六条 各市、州局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局上报本地区下年度食品监督抽查检验的重点品种和批次计划,由省局综合平衡制定全省年度食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计划,以文件形式定期下达市州局和省级法定质检机构实施。
各级质监部门根据食品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区域性、倾向性的质量问题,可以及时制定食品专项监督检验工作方案,组织法定质检机构实施,并报省局备案。
省局应当在收集和分析全省食品质量风险信息的基础上,制定食品风险监测工作方案,组织法定质检机构实施。
第七条 承担食品监督检验任务的法定质检机构应当根据食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计划、专项监督检验工作方案、风险监测工作方案,制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实施细则》,经下达计划任务或组织实施的质监部门批准后执行。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产品分类;
(三)企业性质和规模划分;
(四)检验依据;
(五)抽样方案,包括抽样的规格型号、抽样方法、抽样基数要求、抽样数量、样品处置、抽样单填写要求等;
(六)检验要求,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环境条件、关键事项、特殊要求等;
(七)判定原则,包括内在质量判定、标识判定、综合判定的原则;
(八)异议处理。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已涵盖食品品种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确定的产品和被检企业名单必须严格保密,不得事先泄露。
第九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样品由承担检验的质检机构和当地质监部门负责抽取。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被检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抽样人员不得从事所抽样品的检验。
第十条 抽样人员实施抽样,应当出示监督检验文件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向被检企业说明事由,送达《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通知书》。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严格依照《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实施细则》的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同时抽取两份,一份作为检验样品,另一份作为备用样品,由承担检验的机构负责保存。保质期达不到法定复检时间要求的食品,两份样品均做检验,作为平行样相互核对和验证检验数据,不再留备用样品。
第十二条 样品应当从企业成品库的保质期以内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后,应及时填写《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使用专用封条封样。抽样单的填写应当准确、真实、齐全,封条应注明抽样日期和抽样单编号,经抽样人员和企业共同签字盖章确认。需要从市场购买样品的,抽样人员应当通知该样品标识所标明的生产企业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抽取样品:
(一)产品未列入监督检验计划或方案的;
(二)产品非用于市场销售的;
(三)产品专用于出口的;
(四)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经监督检验合格未超过3个月的,但食品风险监测、专项监督检验抽样除外。
(五)企业因破产、倒闭、转产、停产等原因不生产被抽取的产品,由企业提供证明或经当地质监部门证明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拒绝抽样:
(一)抽样人员未出示监督检验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的;
(二)抽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三)被抽样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检验文件所确定的不相一致的。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拒绝抽样或者不予配合致使抽样难以进行时,抽样人员应向企业说明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企业仍然拒绝的,抽样人员应填写《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企业拒检认定表》,如实记录情况,并由当地质监部门人员或企业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后上报。
第十六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法定质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条件,独立完成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未经批准,不得以分包的形式检验。
第十七条 质检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并记录样品的外观、封样状态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确认样品是否与抽样单相符。样品入库应加贴相应标示,按要求的存放条件妥善保存。在不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前提下,可以将样品分装或重新包装编号。样品领用应当履行手续,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技术标准、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检验工作程序实施检验,检验原始记录必须真实、准确、清晰、齐全,不得涂改。原始记录应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实施细则》。产品明示执行企业标准或参数时,其主要质量指标严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实施细则》的,依据该企业标准判定。
对不合格产品的质量判定实行内在质量与标识质量分开表述的原则,综合判定应当明确表述质量问题的程度,即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出具合格检验报告1式3份、不合格检验报告1式4份。质检机构留存1份,其余报组织实施的质监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严禁伪造数据和结论,严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验工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质检机构应当在期限前10日向直接下达检验任务或组织实施的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对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立即填写《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通知书》,连同检验报告以面交或挂号邮寄的方式及时送达生产企业,告知其复检权利,做好送达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被检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但保质期达不到法定复检时间要求的食品,不得申请复检。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质监部门立即对异议项目的检验情况和有关记录进行核查,能够确认的,应在确认后3日内对申请企业做出答复,并征询企业认可意见。需要复检的,应在5日内确定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并向其下达《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复检通知书》,按程序传递和交接备用样品。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完成复检,出具复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质监部门根据复检报告,做出复检结论,向申请企业发出《甘肃省食品质量复检结果通知书》,并反馈原检验的质检机构。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监督检验任务完成后,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及时向直接下达任务的质监部门报送检验工作材料:
(一)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汇总表,附监督检验合格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拒检企业名单及拒检认定表、未抽样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和情况说明;
(二)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总结,包括抽取样品概况、被检验企业及行业概况、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检验合格率及结果总体评价、发现的主要质量问题及其危害程度和原因分析、指导企业整改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等。
(三)监督检验费用核算表,包括抽样费用及检验费用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质检机构不得对外公布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由省局通报各地质监部门,由当地县级质监局向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接到整改通知书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除产品标识的质量问题外,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对库存不合格产品进行清理登记。召回缺陷产品和严重不合格产品,并做妥善处理。对一般不合格产品,必须明示质量问题后,方可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受检产品质量状况,分析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清并追究质量责任,研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三)针对质量问题和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工艺、设备、技术和管理,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四)参加质监部门组织的厂长(经理)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质监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实施整改,整改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因故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质监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申请产品质量复查。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质检机构按照原监督检验方案实施抽样和检验。检验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生产企业拒不整改的、经复查其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由质监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下达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汇总监督检验结果,提出食品质量分析报告,向同级政府报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情况,并向有关部门通报,依照规定向社会发布监督检验结果。
市、县质监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质监部门报送食品质量专项监督检验的结果与信息,其中重大质量问题应专题报告。需要向社会发布的,由同级政府依照规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和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对违法违规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