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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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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25 10:27:12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7508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海关总署起草了《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8-23 截止日期 2022-09-2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中国
备注  

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海关总署起草了《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信息公开 > 征求意见 >”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yangguan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卫生检疫司卫生监督处,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

附件:   1.《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docx

   3.《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docx

海关总署

2022年8月23日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进出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航空配餐、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卫生监督以及对国境口岸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卫生监督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是口岸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配合海关的口岸卫生许可及卫生监督工作,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按照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的原则开展。

第六条 从事口岸卫生许可及卫生监督工作的海关执法人员应接受“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范

第七条 国境口岸、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

(二)固液体废弃物、压舱水不造成公共卫生危害。

(三)病媒生物密度不足为害。

(四)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九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应当对从业人员实施健康管理,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以下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饮用水供应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三)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

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前款规范的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充足、有效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节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国境口岸航空配餐、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应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及卫生标准,以及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三条 航空配餐企业的采购验收、储存、加工、配送装机等过程应当符合《航空食品卫生规范》(GB31641)等相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等相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五条 已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可在全国口岸向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供应食品,供应食品前应当向交通运输工具停靠地主管海关申报。

进出境邮轮食品供应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合格供应商评定制度,具备与食品供应相适应的储存场所、冷藏冷冻等卫生设施及专用车辆,具备验收自检能力。

第三节  饮用水供应

第十六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四)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五)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六)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以及水质净化消毒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供水车、船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保存检验结果备查。

第四节  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二)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GB37487)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三)应当配备有效的病媒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四)室内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当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和集中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应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五节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应当根据交通运输工具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满足需求的卫生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上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配备消毒、杀虫、灭鼠药物,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二十五条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固液体废弃物收集、移运、处理制度,固液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放在密封的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由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有废弃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固液体废弃物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移运和排放。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等应当保持清洁,在装货前或卸货后应当进行清洁。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客舱、宿舱、客车应当及时清洁,保持无垃圾尘土,通风良好;卧具应一客一换,不得有病媒生物。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每个具有独立固定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者应单独申请卫生许可,且发放一个《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一个地址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并发放多个卫生许可证。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按照公共场所经营办理许可。

第二十八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其注册地址在国境口岸内,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自动售货设备如放置在国境口岸内,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督。国境口岸内不允许具有食品加工功能的自动售货设备放置。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境口岸航空配餐、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其他材料:

从事航空配餐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符合运输温度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库房地址及平面图。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口岸卫生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第三十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三)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且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的,提交《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申请书(注销);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与注销卫生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可以到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海关受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应当向经营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不属于海关职权范围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除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的情形外,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即为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讫信函之日即为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以网上办理平台或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材料送达网上办理平台或者海关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之日即为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申请人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或经营者选择告知承诺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卫生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不再制发受理单。

第三十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审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成立由至少两名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审查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进行现场审查,并填写卫生许可现场审查记录,由审查人员与被审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审查方拒绝签字的,审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 现场审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

现场审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且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海关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送达申请人的各种文书,应一式二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海关存档。送达应填写送达回证,多个文书可用一个送达回证。

第四十二条  对于已办结的卫生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将有关卫生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三节  变更、延续、补发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以下称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二)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原发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准予变更,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原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海关依法不予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海关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也可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为海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自发证日期起算。海关依法不予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卫生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毁损后六十日内公开声明,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节 其他

第四十九条 口岸卫生许可的听证、陈述申辩、期限与公示以及退出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条  卫生许可证样式、编号规则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十一条  在国境口岸范围内开展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五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卫生许可证或相应电子证书。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口岸卫生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第五十三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海关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经营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海关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一节 监督要点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生产环境条件、病媒生物控制、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产品检验结果、储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五十六条 食品销售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制度、食品储存、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食品供应单位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供货产品记录、供货商档案、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主管海关发现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违法行为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主管海关实施行政处罚,并通报《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发证单位。

第五十七条 餐饮服务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病媒生物控制、设备设施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五十八条 供水单位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饮用水检验、质量控制、设备设施维护、饮用水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五十九条 公共场所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禁止性规范执行、经营过程控制、室内微小气候和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管理、生活饮用水、病媒生物控制、废弃物存放设施设备等。主管海关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

第六十条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病媒生物控制、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状况、环境卫生、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及用品的卫生状况、固液体废弃物和船舶压舱水的处理。进出境邮轮监督管理按照《进出境邮轮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节 措施与程序

第六十一条 主管海关在履行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卫生监测、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随乘人员进行卫生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饮用水以及使用的物品卫生状况进行抽样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范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主管海关在履行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由至少两名口岸卫生监督员共同实施,检查结果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其代表共同签字。被监督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卫生监督记录上注明。

第六十三条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有关规范进行抽样检验,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采集的样品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及时送至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第六十四条 主管海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可以当场整改的,检查人员应当责令经营者当场整改并对其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进行记录;需要限期整改的,应当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跟踪验证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六十五条 主管海关对发生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的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并对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验。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

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主管海关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时,主管海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和标准,及时处置,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节 诚信与分级管理

第六十七条 主管海关对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责任约谈、整改情况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用档案记录、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因素进行分级管理,确定卫生安全等级。海关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对卫生安全等级低的的经营者,应当加大监督抽查频次。

卫生安全等级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超越许可范围、超出许可有效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经营场所迁址未按要求重新申请卫生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供水单位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超越许可范围、超出许可有效期从事经营活动或经营场所迁址未按要求重新申请卫生许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卫生许可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卫生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的,由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七十八、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对通过告知承诺获得卫生许可的经营者,经营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卫生要求且不属于第七十条情形的,由主管海关责令立即整改。经营者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一)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卫生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第七十三条??经营者、口岸运营单位、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拒绝海关进行卫生监督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拒绝、拖延、限制卫生监督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卫生监督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卫生监督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卫生监督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和集中通风系统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经营场所、国境口岸病媒生物密度超出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的;

(五)未经申报向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

第七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规定,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国境口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口岸区域范围以该口岸在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材料或批复开放文件为准。

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食品供应,是指除航空配餐食品供应以外,为其他国际通行交通运输工具供应食品的行为。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固液体废弃物,是指国境口岸、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地区: 中国 
 标签: 国境口岸 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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