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对《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2002〕20号)进行修订,起草了《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1月12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kjcsrk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马甸办公区认可检测司(邮政编码: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0月13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认可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认可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可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可机构是指依法确定和运行,从事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合格评定机构认可评价工作的法人主体。
第三条【调整范围】对认可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监管原则】市场监管总局对认可机构和认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认可制度统一、有效实施。
第五条【职责权限】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认可机构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拟订认可的政策、发展规划、工作规则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可体系建设和认可机构确定工作;
(三)查处认可违法行为;
(四)组织参与认可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活动。
第六条【部门参与认可管理的方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参与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鼓励、推动本行业、本部门采信认可制度,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认可机构的确定】市场监管总局依照相关法规和职责开展认可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总局对认可机构的基本条件、能力及其相关委员会的组成、章程评审通过后,颁发认可机构确定文件。
第八条【认可机构的条件】认可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合格评定 认可机构通用要求》(GB/T27011)等相关标准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有确保公正性的原则和程序,并以公正的方式实施管理;
(三)具有确保其公正性的政策并形成文件,包括保证合格评定工作公正性的规则,有关认可事项的申诉、投诉程序等,并保证有关各方均能了解或参与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四)根据认可范围和工作量,配备满足要求的人员。人员的教育、培训、技术知识和经历应当通过评价,达到满足认可工作的要求;
(五)确保管理者和全体人员不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认可结果公正性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
(六)确保其相关机构的活动不影响认可活动的保密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认可机构质量管理要求】认可机构应当建立并运行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以保证其运作的公正性、保密并对认可机构活动引发的责任做出安排。
第十条【认可机构信息公开要求】认可机构应当及时对外公开认可要求、认可程序、收费标准及其变更情况,公布取得认可的获证机构名录。
第十一条【认可机构公正性要求】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限制条件,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十二条【认可机构人力资源要求】认可机构应当聘用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认可管理人员和认可评价人员,开展认可活动。
第十三条【对认可机构监督管理方式】市场监管总局通过以下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一)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
(二)对认可机构实施的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
(三)对拟实施的认可制度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开展监督评估;
(四)建立认可机构信息报送制度,及时获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认可业务和认可管理情况;
(五)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和认可活动的申诉和投诉;
(六)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认可机构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七)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或指定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对认可活动的监督】市场监管总局根据认可机构的认可制度、业务发展情况拟定并组织开展对其认可活动、认可管理和认可结果的监督。
第十五条【认可制度备案】认可机构对其研究并拟实施的认可制度,应向市场监管总局报批。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报送的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并公布后实施。报送内容应包括:
(一)认可制度依据的标准及主要内容;
(二)认可机构开展相应认可活动制定的管理文件、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等与认可能力有关的文件;
(三)该认可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制度是否有冲突的评估和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境外认可机构在华活动的备案】在我国境内开展认可活动的境外认可机构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将获认可的相关信息结合业务信息报送系统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实施认可的认可机构名称和国别;
(二)获认可范围和认可时间、有效期;
(三)认可评审人日数;
(四)其他相关的获认可信息。
第十七条【认可机构信息报送】认可机构的以下活动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书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一)认可规范和工作规则的制订与修订;
(二)重要会议;
(三)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四)认可的批准、暂停和撤销;
(五)重要的申诉、投诉及督查处理结果;
(六)拟参加国际组织和有关国际方面的重大活动,向国际组织投票表决的重要事项;
(七)拟签订国际双边或者多边协议;
(八)获认可组织年度统计信息和认可发展年度报告;
(九)认可机构在认可活动中发现的相关合格评定机构违法违规或重大事故情况;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认可申诉投诉调查处理】市场监管总局受理对认可机构和认可活动的申诉和投诉,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对认可机构的第三方评价】市场监管总局可建立相关制度和程序,对认可制度和认可工作的质量开展第三方评估,推动认可工作发展。
第二十条【地方认可监管部门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进行监督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活动有关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等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由市场监管总局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认可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认可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获认可机构违规行为处理】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违反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认可机构对其认可资格进行处理并及时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认可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二十四条【认可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二十五条【获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不备案的处理】认证机构、实验室、检验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二十六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和旧法废止】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2002年4月4日颁布的《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2002〕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