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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16年修正本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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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6 04:19:52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67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发布日期 2002-01-04 生效日期 2002-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8-10-11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根据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牛、羊、猪、鸡、马、驴、骆驼、鹿、兔、犬、蛇、狐狸、鸭、鹅、鸽、驼鸟、鹌鹑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推广和利用予以扶持。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和培育种畜禽优良品种,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测定站及动态监测体系,并对宁夏滩羊、中卫山羊、宁夏黑猪、固原红鸡等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禁止对保护区(场)的保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应当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引入种畜禽品种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从国外引进种畜禽的,由种畜禽场申请,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进。
 
  进口种畜禽的审定或者测定以及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凡新引入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生产经营者必须加强疫病检疫和推广前的试验研究;凡用于改良本地品种的,必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中试或者区域试验,其试验结果经审查通过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自治区内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审委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牧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及畜禽品种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审委会评审认可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审委会初审,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认可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征、特性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育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者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有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的生产性能指标。
 
  前款(二)项所列中试、区域试验必须经审委会审定。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审委会提出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报审品种申请书、育种技术工作报告、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二)审委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后2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对审定通过的,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审委会提出复审。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的,由审委会审议同意后公布。
 
  第十八条
 
  未经审委会审定和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作广告。
 
  第十九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审委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孵化厂(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工人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
 
  (三)饲养的种畜禽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四)具有明确的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制度,保持合理的畜群结构,供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五)具有较严格的选育措施及相应的选育资料记录。
 
  (六)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防疫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和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有严格的制种措施和制种供种标准,并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颁发权限:
 
  (一)原种(纯系)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种畜站及其他面向全区进行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配种站(点)、孵化场(点)、种畜禽经销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使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
 
  (二)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育种和生产档案,并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三)依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和兽医卫生制度,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四)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动物检疫合格证齐全的种畜禽;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书,并遵守操作规程。
 
  (五)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经过质量检测,达到品种标准,并取得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以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
 
  (六)生产经营引入品种的,应当向使用者提供适宜自治区条件的饲养管理技术、规程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登记工作。种畜禽性能测定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种畜禽生产单位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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