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山东省盐务局统一制作,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市、县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按辖区食盐零售市场的实际需要发放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辐射到位的原则。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习惯、交通、商品流向、地理位置等特点,制定合理布局规划,合理设置食盐的销售点,保证合格碘盐供应。
第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将盐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申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审批窗口中公示。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食盐的零售业务,必须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向所在地食盐批发(代转批)企业购进食盐,守法经营,并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
(二)布点合理,购买方便;
(三)有固定或半固定的经营场所、周转资金和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条件;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食盐零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书后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食盐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盐政管理机构提供《食盐零售许可证申请表》和颁发许可证,不得收费。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
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实或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一)主营非食品、非副食品的;
(二)经营范围中有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经营的商品种类中主营化肥、饲料、五金、燃料、化工、工业油料等商品的;
(四)因从事涉盐违法行为被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处罚过的;
(五)经营者有传染性疾病的;
(六)不予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零售单位注册名称或字号、经营者姓名;
(二)《食盐零售许可证》编号;
(三)零售盐种范围、食盐的购进渠道、销售范围;
(四)供货单位、经营区域;
(五)发证机关、颁证日期;
(六)有效期限、颁证机关签章。
第九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增加食盐经营范围手续后,方可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第十条 需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超市和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连索店应在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按规定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十一条 经营户应将食盐陈列在柜台中,保持干净、整洁、整齐排列、明码标价,不得乱堆乱放或与非食用商品混放,库存的食盐应在托垫上堆码整齐,严禁与其它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二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所辖地盐政管理机构加盖检验章及检验日期章有效。
第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食盐零售许可证》办理完毕后,将持证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资料送达食盐批发企业运销部门,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凭《食盐零售许可证》批发食盐,严禁无证批发食盐。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管理,依法履行市场监督检查职责,对有涉盐违法行为的经营户应依法吊销其取得的《食盐零售许可证》,保障食盐市场秩序的稳定。
已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自觉接受盐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变动或其他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向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延续《食盐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遗失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当地媒体上作遗失作废声明,并持声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重新办理许可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并将遗失的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在《食盐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销售区域以外的地区从事食盐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告知颁发许可证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对被许可人实行户籍化管理。应当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吊销、注销、变更等情况在行政审批窗口进行公示,供被许可人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许可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盐务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11月20日起施行。